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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执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川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2109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方,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川,男,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执行人南川信用卡纠纷一案。2017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7)津0103民初11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南川依生效判决向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26612.91元。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南川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经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将被执行人南川列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孙团月名下银行账户、机动车、房屋信息、证劵信息,未发现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关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须采取其他查控、处置措施,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耀辉代理审判员  王 宁代理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