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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4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纪胜与王士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纪胜,王士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729号原告:孙纪胜,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士民,男,199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17280493F。负责人:宋颖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孙纪胜与被告王士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纪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山,被告王士民,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纪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2016.6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在永城市东城区××段,被告王士民驾驶豫N×××××号轿车撞到原告孙纪胜驾驶的电动两轮车,造成原告孙纪胜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士民负全部责任,原告孙纪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后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8000元。经查,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士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已支付原告的垫付款应予返还。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其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居委会证明无证明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其公司不予认可,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原告户口性质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请求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有租房协议及出租人的身份信息、房产证,结合永城市演集镇永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9日,被告王士民驾驶豫N×××××号轿车,在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段时,与原告孙纪胜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孙纪胜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士民负全部责任,原告孙纪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27497.06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之伤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纪胜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700元+6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自2014年11月10日起在永城市东城区阳光散居片租房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孙纪胜之母潘秀英于1935年2月6日出生,共育有6个成年子女。另查明,1、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被告王士民为原告垫付款17500元;3、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74.6元/天),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087.79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士民驾驶豫N×××××号轿车与原告孙纪胜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士民负全部责任,原告孙纪胜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士民在其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孙纪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7497.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641.2元(74.6元/天×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55973.1元、误工费9474.2元(74.6元/天×127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1165.6元。鉴于豫N×××××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纪胜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973.1元,误工费9474.2元,护理费1641.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2388.5元。因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7497.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8777.06元,由被告王士民赔偿,被告王士民为原告垫付的17500元应予扣除,剩余11277.06元由被告王士民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纪胜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2388.6元(不含已垫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士民赔偿原告孙纪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1277.06元(已扣除垫付款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士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荣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