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3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邵标与夏秀丽、徐卫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标,夏秀丽,徐卫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3486号原告:邵标,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现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波,宁波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新,宁波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秀丽,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徐卫萍,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邵标与被告夏秀丽、徐卫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夏秀丽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元,合计26000元;2.徐卫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夏秀丽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40%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担保人徐卫萍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该款本金及违约金还清为止。若借款人、担保人在约定时间内未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出借人有权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支付为此引起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他所有费用。担保人担保时效为借款人借期满两年等。到目前,两被告均未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夏秀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徐卫萍之间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夏秀丽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原告要求夏秀丽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按本金总额的24%为宜。徐卫萍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要求徐卫萍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徐卫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夏秀丽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秀丽归还原告邵标借款20000元,并支付原告邵标违约金4800元,合计248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卫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卫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秀丽追偿;三、驳回原告邵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邵标承担30元,夏秀丽、徐卫萍共同承担42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联江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袁晓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汪优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