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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执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与李某某范某 汪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李某某,范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3执4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住址:岐山县南大街14号。法定代理人王麦侠,任支行长。被执行人李某某,女性,汉族,1978年5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汪某某,女性,汉族,1971年4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范某,男性,汉族,1972年04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赵某某,男性,汉族,1976年12月0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与李某某,范某,汪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向李某某,范某,汪某某,赵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共同履行案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某某,范某,汪某某,赵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李某某,范某,汪某某,赵某某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扣划止64875.41元。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长 董 玮执行员 李国栋执行员 赵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