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韩西忠与杨影、田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西忠,杨影,田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李守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902号原告:韩西忠,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林,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影,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登记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现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田杰,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楼101室、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8384N。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启,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波,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韩西忠与被告杨影、田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李守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林、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影、田杰、李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其他伤者对交强险的分配无法达成协议,本院于2017年6月6日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8月21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西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158元、误工费17130元、护理费8565元、营养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26825元,扣除被告李守波已付15000元,现要求赔偿11262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杨影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沿颍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南县工业园区颍水路与王家坝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守波驾驶的“皖K×××××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乘车人韩西忠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认定书:杨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守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评定程序不合法,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分配预留。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被告杨影、田杰、李守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7时20分,杨影(持C1证)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沿阜南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颍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六路南:阜南县工业园区颍水路与王家坝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李守波驾驶的“皖K×××××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守波和乘车人原告和王文杰、张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4日,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影负主要责任,李守波负次要责任;原告和王文杰、张杰无责任(认定书号:2016-00083)。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13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4158.28元(票据2张)。2017年2月8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75天、营养期限105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书号:2017-0064)。原告开支鉴定费2400元(票据1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皖K×××××号”小型客车车主是田杰,杨影与田杰系夫妻关系;事故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杨影、田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预交票据1张),李守波已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2017年7月6日,原告和同一事故伤者李守波、王文杰、张杰就交强险分配达成协议:李守波、张杰因伤情不重,不再起诉,不参与“皖K×××××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分配;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分配给原告和王文杰每人各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王文杰分得60000元、原告分得50000元。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原告要求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执行;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084元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本院认为:杨影、田杰、李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阜阳保险公司对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影、田杰、李守波应当按照责任认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王文杰系失地农民,王文杰所在地也已经改为居委会,故本院对王文杰的残疾赔偿金已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也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阜阳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本院无法确定原告非医保用药范围及数额,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158.28元;原告仅主张14158元,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鉴定意见,误工费应为12774.25元(31084元÷365天×150天),原告主张171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应为6387.12元(31084元÷365天×75天),原告主张856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4000元;5、原告住院治疗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50元(50元/日×35天)。6、原告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53872元(26936元×20年×10%)。7、根据原告伤情和双方的过错,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原告家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鉴定是必须开支的费用,原告要求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确定伤残等级等的合理开支,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合计109541.37元。由于肇事机动车在阜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原告与其他伤者达成的交强险分配协议,阜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0000元,合计55000元;余款54541.37元,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酌情确定由田杰、杨影赔偿70%,计款38178.96元(54541.37×70%);李守波赔偿30%,计款16362.41元(54541.37×30%)。田杰、杨影已赔偿3000元、李守波已赔偿15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西忠各项损失55000元;二、被告田杰、杨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韩西忠各项损失38178.96元(被告田杰已付原告韩西忠3000元,在执行时扣除);三、被告李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西忠各项损失计款16362.41(被告李守波已付原告韩西忠15000元,在执行时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款1276.50元,由被告田杰、杨影负担893.50元、被告李守波负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婧婧(2017)皖1225民初1902号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