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贾孝忠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孝忠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刑初382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0年3月5日出生。2017年3月22日在兴安北站被柳州铁路公安处兴安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卫斌,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孝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孝忠及其辩护人孙卫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贾孝忠与被害人唐某某签订石膏矿附井矿石开采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保证金3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孝忠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判处。被告人贾孝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系偶犯,可对被告人贾孝忠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贾孝忠谎称其已购买了临汾市襄汾县新城镇狄家庄联办三号石膏矿附井的所有权,与被害人唐某某签订该石膏矿附井矿石开采承包合同,收取被害人唐某某30万元的保证金。归案后,赃款未追回。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贾孝忠在兴安北站被柳州铁路公安处兴安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兴安县公安局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孝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江某某、王某某、伊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贾孝忠与被害人唐某某签订的矿石开采承包合同,收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业务收费凭证,襄汾县新城镇狄家庄联办三号石膏矿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襄汾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襄汾县新城镇狄家庄联办三号石矿明晰产权界定采矿权申请人的情况说明,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柳州铁路公安处兴安站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兴安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被告人贾孝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孝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3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系偶犯,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孝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至2021年10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贾孝忠退赔被害人唐某某3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璟璞人民陪审员 李国萍人民陪审员 郭 洪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白 瑞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