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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樊加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樊加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滑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樊加爱,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16日被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5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加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艾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被告人樊加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樊加爱与被害人肖某及徐某、吕某等人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下黄村周口饭店喝酒。其间,被告人樊加爱与被害人肖某因口角纠纷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樊加爱被被害人肖某殴打后,到饭店厨房内拿出两把菜刀将被害人肖某的头部、左膝等部位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的损伤程度为三处轻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同年12月9日,被告人樊加爱被抓获。指控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有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樊加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诉称: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樊加爱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樊加爱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7381.8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50527.82元,误工费34200元(3800元/月×9个月),护理费2256.84元(125.38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44057.2元(36014.3元/年×20年×20%),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人樊加爱供认了指控的犯罪事实。民事方面,表示肖某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其没办法赔偿,且其老板已将其近一万元的工资支付给肖。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樊加爱与被害人肖某及徐某、吕某等人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下黄村周口饭店喝酒。其间,被告人樊加爱与被害人肖某因口角纠纷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樊加爱被被害人肖某殴打后,到饭店厨房内拿出两把菜刀将被害人肖某的头部、肩部、左膝等部位砍伤。同日20时35分许,出警到现场的民警在现场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两把。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的损伤程度为三处轻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其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12月9日,公安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月塘街抓获被告人樊加爱。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加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刘某、吕某、王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樊加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于2016年9月20日受伤当晚至同年10月7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0103.82元。出院医嘱:1、每2-3天换药1次,每日用酒精点外固定架固定针针眼,每个月拍片复查直至骨折愈合;2、骨折愈合前需扶双拐不负重行走;3、休息3个月,注意加强营养;4、注意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外固定架,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出院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又先后于同年10月20日、11月18日到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15.30元。2017年6月9日,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1、可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螺钉及外固定架,大约需5000元;2、积极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作出鉴定。同月14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肖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花去鉴定费人民币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因本案造成的物质损失为(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50319.12元(50103.82元+215.30元);误工费13541.04元{125.38元/天×(18天+90天)};残疾赔偿金59996.8元(14999.2元/年×20年×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虽未能提供营养费、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伤情确需营养、住所地与医院有一定的距离,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其对护理费2256.84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800元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诉求均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9453.8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樊加爱同事将樊工资款人民币9951元汇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尾号为6904的海峡银行账户上。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提供的身份证、莆田市第一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加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加爱持械作案致被害人增加轻伤三处,且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加爱对自己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及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先殴打被告人樊加爱,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20%的赔偿份额,即人民币27890.76元。被告人樊加爱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9951元应予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加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樊加爱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物质损失人民币十万一千六百一十二元零四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四、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两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邱晓敏人民陪审员  赵 峰人民陪审员  陈国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2780,131)?)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零六条(?javascript:SLC(2780,106)?)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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