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素贞与闫连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贞,闫连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1民初2605号原告:王素贞,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被告:闫连州,男,53岁,汉族,住宝丰县。原告王素贞与被告闫连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王素贞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素贞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素贞撤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王素贞负担。审判员 康书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芮永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