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阮连升、肖维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连升,肖维区,黄凌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阮连升,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曾仕记,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维区,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平冈镇居民居委会永福街北巷*号,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陈达照,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凌燕,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阮连升与被上诉人肖维区、黄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连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计至2016年4月16日止为19.38万元,2016年4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时止)给上诉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肖维区还欠阮连升的借款本金为19万元,这是错误的。肖维区还欠阮连升的借款本金应为29万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予以认定。肖维区于2015年2月2日转账的7万元是用于偿还2013年12月28日《借据》中的本金,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偿还2014年9月16日重新出具的《借据》的本金。对于2013年12月28日《借据》中所注明“3月30号还款7万元”的字样,应认定是哪笔汇款所还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以被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3月26日汇款凭证的时间与载明的3月30号较为接近为由,认定2014年3月26日转账的7万元是还该《借据》中注明的7万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1、在阮连升拿出此张2013年12月28日所写的《借据》主张诉请之前,肖维区有确认其还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26万元。2016年5月20日,阮连升与肖维区双方到庭,在一审开庭前双方进行调解,肖维区确认本金按26万元计,利息按6万元优惠计收,由肖维区分4个月付清。这个调解确认的内容是有本案一审的审判长及书记员在场听见的,只因被上诉人没有按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的约定支付,而未能结案。由上述调解过程中的确认说明,2013年12月28日《借据》中所注明的7万元,是2015年2月2日转账的7万元所还。2、阮连升之所以在2016年7月20日一审庭审时,拿出2013年12月28日的《借据》并向肖维区主张权利,是因肖维区在答辩时称2015年2月2日转账的7万元是还2014年9月16日所写《借据》的本金,并主张还欠上诉人借款本金数为19万元,阮连升才拿出2013年12月28日《借据》抗辩和增加诉请。3、一审判决以2013年12月28日《借据》中所注明的字样“3月30号还款7万元”的时间与肖维区所主张的时间较近为由,而推断肖维区的主张有理,而认定该借据中注明的7万元是2014年3月26日转账所还,这是错误的。首先、字样是阮连升所写,所写的字样是阮连升在肖维区还款后根据记忆而写的客观记录。阮连升确实是在收到肖维区2015年2月2日所转的7万元还款后,才在该《借据》上标注,而写的是大概时间。其次、如若以时间远近判断,则一审法院应对2013年12月28日《借据》上所注明的“3月30号还款7万元”字样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对字样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而以时间的远近作为推断认定的理由,这是不适合的。(二)一审判决认定肖维区在2014年9月16日书写《借据》前的三笔汇款为支付利息的基础上,又认定其中有10万元是还2013年12月28日所写《借据》的本金,这不但矛盾,而且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6日前的汇款是支付利息,这是正确的,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裁判规则的,但在认定是支付利息的基础上,又认定其中有10万元是还2013年12月28日《借据》的10万元,则是错误的。理由有:首先,2014年9月16日书写借据时,肖维区不但还欠阮连升2014年9月16日所写《借据》中的51万元,而且还欠2013年12月28日《借据》中的10万元,此可由2014年9月16日所写《借据》的内容得到证明。2014年9月16日所写《借据》确认肖维区欠阮连升借款51万元,是有注明是2012年9月16日借35万元及2013年2月7日借16万元两笔借款中的借款。2014年9月16日重新出具的《借据》,只涉2012年9月16日借35万元及2013年2月7日借16万元两笔借款,是对此两笔借款未还的重新确认,对于没有涉及的2013年12月28日《借据》的借款,则应依2013年12月28日的《借据》进行认定和处理。2013年12月28日《借据》仍在阮连升手中收执,也说明2014年9月16日所写《借据》不涉及2013年12月28日《借据》的借款。其次、肖维区在2014年9月16日出具《借据》给阮连升后,即收回了在2012年9月16日及2013年2月7日所写的两张原《借据》,而2013年12月28日的《借据》则仍在阮连升手中收执,这是因为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据》不涉2013年12月28日《借据》的借款之故。可见,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6日前转账的款项中有10万元��还2013年12月28日《借据》中的10万元,这是错误的。再者、2014年9月16日前转账的款项数额也不符合还2013年12月28日借款10万元的数额。2014年9月16日前转账的三笔数中,除了2014年3月26日所转的7万元是整数外,另两笔数均不是整数,且没有任何两笔数之和是10万元整的。如若2014年9月16日前的三笔转账数是还2013年12月28日《借据》的借款,那理应有一笔数为10万元或两笔数之和为10万元,这才符合还款的习惯和常理,但三笔数的任何两笔之和均不是10万元。由此亦可判断出,肖维区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存在推理缺陷。(三)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8日《借据》中还欠的3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错误。如前所述,2013年12月28日的《借据》中的7万元还款时间是2015年2月2日所还,既然在2015年2月2日有还款的事实,则诉讼时效在肖维区还款的事实发生时诉讼时效中断,不存在���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肖维区尚欠阮连升借款本金为19万元错误,依法应认定为尚欠借款本金29万元。阮连升与肖维区有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这是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对此不作认定,这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被上诉人肖维区答辩称:肖维区坚持原审的意见,肖维区已向阮连升共计偿还借款本金528200元,尚欠阮连升借款本金81800元,肖维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以阮连升在阳江市江城区平岗法庭调解的事实,是没有依据的,也是不得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10万元借据的借款已经结清,原审判决对于该事实的审查认定理据充足,应当予以维持。本案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上诉人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案借款与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凌燕没有提供答辩意见。阮连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肖维区、黄凌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1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计至2016年4月16日止为19.38万元,2016年4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肖维区、黄凌燕承担。原审诉讼期间,阮连升补充提交肖维区于2013年12月28日向其借款10万元的借据,扣减肖维区已偿还的7万元及起诉后偿还的25万元,肖维区、黄凌燕尚欠阮连升借款本金为29万元,故阮连升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肖维区、黄凌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计至2016年4月16日止为19.38万元,2016年4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时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肖维区因欠缺资金���转,分别于2012年9月16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12月28日向阮连升借款350000元、160000元、100000元共计610000元,其中2013年12月28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阮连升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时间1个月归还。借款人:肖维区;2013年12月28日”,之后,阮连升在该《借据》左下方写上“3月30号还款7万元”字样;2014年9月16日,肖维区向阮连升重新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阮连升人民币现金伍拾壹万元正。(其中2012年9月16日借35万元,2013年2月7日借16万元)。此据,借款人:肖维区;2014年9月16日”。结算后,阮连升经催收无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肖维区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银行向阮连升转账73200元、2014年3月26日转账70000元、2014年8月12日转账65000元、2015年2月2日转账70000元、2016年5月16日转账250000元。庭审中,肖维区主张由于涉案借款没��约定利息,所以上述5次还款均是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其已向阮连升偿还了528200元,现尚欠阮连升借款81800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四张《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和一张《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阮连升主张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前三次还款是偿还涉案3次借款利息,第四、五次还款是偿还涉案借款本金,故肖维区尚欠阮连升借款本金290000元。再查明:肖维区黄凌燕于2009年7月10日在阳江市江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肖维区黄凌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阮连升确认送达地址阳江市东风三路51号锦湖阁小区E幢三楼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联系人曾仕记律师(139××××2979),肖维区确认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联新街22号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联系人陈达照律师(159××××9666),黄凌燕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城��沿江北路二十七巷4号。]以上事实,有阮连升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肖维区提供的银行转账客户回单、银行汇款凭证等为证,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一、肖维区尚欠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二、阮连升请求支付本案借款利息问题;三、黄凌燕对本案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对于焦点一,肖维区尚欠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如下分析:1、关于阮连升请求2013年12月28日《借据》中30000元问题。首先,阮连升分三次向肖维区出借款项,双方经结算后并由肖维区于2014年9月16日重新书写《借据》交其收执,若2013年12月28日借款100000元中仍有未偿清部分,按常理会将该余款一起书写在2014年9月16日《借据》上;其次,2013年12月28日《借据》上有注明“3月30号还款7万元”字样,阮连升主张是肖维区于2015年2月2日还款70000元后注明的,而肖维区则主张是2014年3月26日还款70000元后阮连升注明的,根据双方陈述时间对比,肖维区的主张还款时间与载明上述时间较为接近;再者,2013年12月28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至阮连升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4月8日已超过二年,肖维区主张阮连升提供该《借据》中30000元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阮连升对此亦没有举证证明其此项诉请有法定中断事由,综上分析,阮连升请求肖维区偿还2013年12月28日《借据》中30000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肖维区于2014年3月11日、3月26日、8月12日和2015年2月2日和2016年5月16日还款性质问题。综合上述所述,并结合本案证据综合分析,2014年3月11日、3月26日、8月12日三次还款合共208200��,若是偿还涉案借款610000元本金,双方理应会在2014年9月16日结算中作为借款本金扣减,而于2014年9月16日重新签写《借据》没有扣减,显然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我国民事证据规则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在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排他的情况下,可从事情发展的概率中推定案情,评定证据。具体到本案,根据双方的陈述,肖维区签写借据时间和还款数额及时间等,并结合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肖维区截至2014年9月16日止尚欠阮连升借款本金510000元,具有合理性和高度盖然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肖维区还款208200元是用于偿还2013年12月28日借款100000元本金,余款108200元用于支付利息较为符合情理和交易习惯,由于肖维区自愿支付利息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原审法院不予调整。对于肖维区于2015年2月2日还款70000元、2016年5月16日还款250000元,双方均确认该两笔还款是偿还涉案借款本金,故肖维区尚欠阮连升借款本金190000元。对于焦点二,阮连升请求支付本案借款利息问题。由于借款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且阮连升亦没有举证证明结算后按何标准计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对阮连升请求逾期付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对阮连升请求超出原审法院核算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三,黄凌燕对本案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债务发生在肖维区黄凌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经营生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黄凌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债务是属于肖维区个人债务,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此黄凌燕应对肖维区尚欠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黄凌燕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粤170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一)肖维区偿还借款190000元给阮连升,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肖维区支付借款19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4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阮连升,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黄凌燕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阮连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38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5838元,由阮连升负担6738元,肖维区和黄凌燕共同负担91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肖维区、黄凌燕尚欠阮连升借款本息问题。阮连升主张肖维区于2013年12月28日向其借款的10万元尚未还清,其陈述肖维区于2015年2月2日向其偿还7万元,余下3万元尚未还清。肖维区向阮连升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据》中载明“3月30日还款7万元”,这与阮连升的陈述不一致,而且阮连升称上述“3月30日还款7万元”的字样是其本人自行加上,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时,对阮连升称肖维区在2015年2月2日向其还款7万元的主张不予确认。肖维区在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8月12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73200元、70000元及65000元给阮连升,上述转账合计208200元。因肖维区于2013年12月28日签写的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该10万元的借款于2014年1月28日到期,在该笔款项先到期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肖维区上��还款208200元中有10万元是偿还2013年12月28日的借款本金,处理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阮连升上诉主张上述208200元均为肖维区向其偿还借款利息,但因本案借款均无约定利息,故阮连升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8200元扣减10万元借款本金后余下的108200元,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之规定,原审认定对上述款项余下的108200元视为肖维区自愿向阮连升支付,对该部分款项不予调整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14年9月16日,阮连升与肖维区签订的借据确认借款本金为51万元,应确认在本案中肖维区尚欠阮连升借款本金为51万元,扣减肖维区于2015年2月2日、2016年5月16日偿还的70000元及250000元,即肖维区尚欠阮连升借款本金为190000万元。至于借款利息应从阮连升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审核定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借款是肖维区、黄凌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定肖维区、黄凌燕对尚欠阮连升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肖维区、黄凌燕尚欠阮连升借款本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阮连升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费5707元,由上诉人阮连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俏审判员 张 正审判员 冯志霞二○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张静书记员陈彦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