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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莆田市城厢区西门小区19号楼业主委员会与徐玉凤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城厢区西门小区19号楼业主委员会,徐玉凤,康金通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2民初2469号原告:莆田市城厢区西门小区19号楼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胜利北路南段西门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辉、武秀珍,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徐玉凤,女,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第三人:康金通,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莆田市城厢区西门小区19号楼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徐玉凤、第三人康金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闽0302民初48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莆田市城厢区西门小区19号楼业主委员会的起诉。莆田市城厢区西门小区19号楼业主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闽03民终123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共同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的规定,本案讼争店面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西门小区内的19号楼底层,其规划用途为公厕及垃圾转运站,故讼争店面应属19号楼业主共有部分,并裁定:一、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民初482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莆田市城厢区西门小区19号楼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徐玉凤与康金通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徐玉凤将位于莆田市城厢区业主委员会使用;3、判令徐玉凤返还前述店面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交付给莆田市城厢区西门小区业主委员会使用之日止的租金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莆田市城厢区胜利北路南段旧城改造19号楼(即西门小区19号楼)是福建鑫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在建设局备案的设计图纸显示地面一层第五坎店面规划建设为公共厕所及垃圾中转站,但房屋建成后,徐玉凤将原属于公共厕所及垃圾中转站的房屋改造成店面并自2013年8月14日将该店面出租给康金通使用。因该公共厕所及垃圾中转站属全体业主所有,徐玉凤的行为属无权处分,徐玉凤与康金通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其应将租金及改造的店面返还给莆田市城厢区西门小区19号楼全体业主。诉讼期间,莆田市城厢区西门小区19号楼业主委员会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胜利北路南段改造详细规划总平面图》载明在莆田市城厢区垃圾转运站,但徐玉凤在本次诉讼补充提供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第四部分的“共有共用建筑面积分层汇总表”载明上述底层公共卫生间和垃圾转运站不分摊面积分别为33.71平方米和36.84平方米,应分摊面积均为零,即莆田市城厢区西门小区内的19号楼业主委员会主张上述公共卫生间与垃圾转运站系其所有,缺乏依据,该底层公厕及垃圾转运站系胜利北路南段改造项目的配套设施,应属全体业主所有,故莆田市城厢区西门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莆田市城厢区西门小区19号楼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苏天楼人民陪审员  郑育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苏仙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