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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恢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利军与郭艳、郭小芳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利军,郭艳,郭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恢983号申请执行人刘利军,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郭艳,女,1982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郭小芳,女,1981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615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刘利军申请执行郭艳、郭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郭艳偿还申请人刘利军借款本金18.97万元及利息,郭小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执行人郭艳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及执行费278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本息共计2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及执行费2780元,上述款项中被执行人郭小芳偿还申请人刘利军借款126500元,郭艳之夫白旭东偿还申请人借款85650元,该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821执恢98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代理审判员  孟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永平神木市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评议时间:2017年8月14日评议地点:神木市人民法院参加人:审判长:张伟代理审判员:陈会军、孟坤记录人:邱永平评议如下:陈会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615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刘利军申请执行郭艳、郭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郭艳偿还申请人刘利军借款本金18.97万元及利息,郭小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执行人郭艳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及执行费278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本息共计2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及执行费2780元,上述款项中被执行人郭小芳偿还申请人刘利军借款126500元,郭艳之夫白旭东偿还申请人借款85650元,该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我的意见如下:终结(2017)陕0821执恢983号案件的执行。张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同意终结。孟坤:同意终结。合议庭意见:终结(2017)陕0821执恢983号案件的执行。请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