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4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钱乃霞与虞祯祎、虞明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乃霞,虞祯祎,虞明海,倪蕊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4913号原告钱乃霞,女,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顾良岗(系原告之丈夫),男,196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本市。被告虞祯祎,男,198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本市。被告虞明海,男,1957年8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被告倪蕊莲,女,195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本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柏冬傲,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乃霞诉被告虞祯祎、被告虞明海、被告倪蕊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乃霞之委托代理人顾良岗,三被告虞祯祎、虞明海、倪蕊莲之委托代理人柏冬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乃霞诉称,原、被告系亲戚,三被告系父母子。2013年10月22日被告虞祯祎因信用卡透支及个人债务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均系同币种)。其遂转账予被告虞祯祎名下的账户65,800元,34,200元系现金交付。25日被告虞祯祎立下借条,并由被告虞明海、倪蕊莲签名做担保。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现要求:1、被告虞祯祎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虞明海、被告倪蕊莲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一张;2、银行转账明细;旨在证明借款事实。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虞祯祎、虞明海、倪蕊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且对原告借款金额及利息均认可。但目前因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借款,愿意房屋动迁后予以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三被告系父母子。2013年10月22日被告因信用卡透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65,800元、现金34,200元的方式交予被告虞祯祎。2013年10月25日被告虞祯祎立下借据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拾万元整,该款用于归还本人婚前欠他人的个人债务。由被告虞明海、倪蕊莲作为担保人签名。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由其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三被告自认等证据证实,故原告与被告虞祯祎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虞祯祎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而被告虞明海、倪蕊莲作为债务的担保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三被告对借款金额及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祯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钱乃霞人民币100,000元,并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虞明海、被告倪蕊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虞祯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强审 判 员 吴 忆人民陪审员 韩吉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