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4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柏阳、高飞故意毁坏财物、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阳,高飞,陈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刑初28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阳,男,1995年10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高飞,男,1992年10月28日生,彝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平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逮捕,2016年2月2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2月3日被麒麟区看守所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佰稳,云南腊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飞,曾用名陈新辉,男,1995年12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平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7年5月8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阳、高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陈飞犯包庇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碧凤、代理检察员杨诚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阳、高飞及其辩护人刘佰稳、被告人陈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阳、高飞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飞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明知被告人柏阳涉嫌犯罪而作假证明对其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柏阳、高飞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高飞具有自首情节但同时还具有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情节。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高飞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飞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高飞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4、被告人高飞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高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柏阳、高飞在罗平县阿岗镇阿岗村“贵阳传统老面破酥包子店”三岔路口,因琐事与王某发生吵打。后被告人柏阳、高飞用砖头对王某的云D×××××号小汽车车窗及车身等部位进行打砸,并将车内摆放的联想牌Y480笔记本电脑砸毁。经价格认定,王某的小汽车被毁坏部分及电脑价值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陈飞在现场目睹了全案的过程。案发后,被告人柏阳与被告人陈飞商议好二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不说出被告人柏阳参与了砸车。后被告人陈飞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陈述仅有被告人高飞砸着车,明知被告人柏阳涉嫌犯罪而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高飞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柏阳、高飞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裴某的证言,被告人柏阳、高飞、陈飞的供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阳、高飞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飞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明知被告人柏阳涉嫌犯罪而作假证明对其予以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柏阳、高飞具有共同犯罪情形,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高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柏阳、高飞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高飞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进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高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高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三、被告人柏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陈飞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柏阳、陈飞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飞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飞的刑期扣除原被羁押的6个月零7日,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桂琼人民陪审员 苏 敏人民陪审员 敖士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