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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黄富强与徐建华、于建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富强,徐建华,于建红,江苏多士奇食品有限公司,南通龙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3085号原告:黄富强,男,1956年1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海安县,现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华,男,196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于建红,女,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江苏多士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西城街道(原胡集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80541870Q。法定代表人:徐建华,公司职务不祥。被告:南通龙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西城街道(原胡集镇)东庙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61012823D。法定代表人:于建红,公司职务不祥。原告黄富强与被告徐建华、于建红、江苏多士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士奇公司)、南通龙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富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华、于建红、多士奇公司、龙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建华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于建红、多士奇公司、龙泰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摩托车、钢材销售生意。2016年4月15日,被告徐建华因生产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5日,被告于建红、多士奇公司、龙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0000元转入被告徐建华的工商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建华因债务过多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建红、多士奇公司、龙泰公司仅在2017年4月18日在借条复印件上补充确认愿意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引发诉讼。被告徐建华、于建红、多士奇公司、龙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建华为被告多士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于建红为被告龙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黄富强从事摩托车、钢材销售行业,经人介绍与被告徐建华相识。2016年4月15日,被告徐建华向原告黄富强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富强人民币伍拾万元,于2016年5月5日归还,请汇工行海支徐建华62×××26借款人:徐建华2016.4.15。”被告于建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多士奇公司、龙泰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当日,原告黄富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其本人的工商银行账户62×××98汇款500000元至被告徐建华的工商银行账户62×××26。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建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于建红、多士奇公司、龙泰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4月18日,经原告黄富强催要,被告于建红在借条复印件上补充注明:“本单位自愿继续为徐建华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上述借款还清为止。于建红2017年4月18日”,“本人自愿继续为徐建华的上述借款担保,担保期限至上述借款还清为止。于建红2017年4月18日”。被告于建红在上述文字后签字确认,被告龙泰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黄富强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本案受理后,因被告徐建华、于建红下落不明,被告多士奇公司、龙泰公司无人经营,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徐建华、于建红、多士奇公司、龙泰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借条2份(含复印补充件)、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份及原告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富强与被告徐建华经人介绍相识,根据原告黄富强提交的借条2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方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徐建华向原告黄富强借款500000元至今未能全部归还,被告于建红、多士奇公司、龙泰公司共同进行担保的事实,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黄富强与被告徐建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黄富强与被告于建红、多士奇公司、龙泰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黄富强有权要求被告徐建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损失。被告徐建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黄富强有权要求被告徐建华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违约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黄富强与被告徐建华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黄富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6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合同,被告于建红、多士奇公司、龙泰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对于被告多士奇公司,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黄富强未能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2016年11月6日之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黄富强要求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于建红、龙泰公司,在其保证责任到期后,于建红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其个人及被告龙泰公司在借条上明确表示自愿继续为案涉债务担保至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本案中,被告于建红、龙泰公司的保证期应延长至2018年5月4日止,对原告黄富强要求被告于建红、龙泰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被告于建红、龙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建华追偿。被告徐建华、于建红、多士奇公司、龙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富强支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于建红、南通龙泰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建红、南通龙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方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原告黄富强,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三、驳回原告黄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徐建华、于建红、南通龙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方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震宇审 判 员  毛 蓉人民陪审员  吕兴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符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