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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思语与被告锦州市第十二中学、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语,锦州市第十二中学,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686号原告:王思语,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锦州市第十二中学学生,住锦州市古塔区士英里***号,身份证号21092120****。法定代理人:王飞艳(原告母亲),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原告,身份证号21092119****。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友,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市第十二中学,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号。法定代表人:张洪东,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远,该学校德育处主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号。负责人:赵枫,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刚,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思语与被告锦州市第十二中学、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语的法定代理人王飞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友、被告锦州市第十二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远、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误学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11170.12元。2、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被告中学七年11班学生,2017年4月27日第八节课上课时间,原告请假上厕所,下台阶时因地面积水滑倒。后经同学转告,班主任组织三名学生将原告送到学校门口,鉴于原告伤情较重,老师电话通知原告母亲,并报120市中心医院。治疗6天,医疗费36842.52元,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经医院同意后出院。第十二中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内。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校内厕所管理人,地面湿滑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锦州市第十二中学辩称,原告系我学校七年11班学生。2017年4月27日午后第八节课,王思语向老师请假上厕所,该生在解手后下台阶滑倒摔伤,被同样请假上厕所的同学发现后报告老师,老师及时通知家长并拨打120急救中心。10分钟后,急救车到学校将其送至市中心医院救治,学校垫付急救费235元。学校认为:一、学校平时针对在校生安全制度齐全,安全措施到位,宣传教育到位;二、厕所系师生个人隐私场所,任何学校和单位不可能对厕所内实时管理监控,况且该事件发生在上课期间;三、该厕所修建完全按国家标准,每日如厕学生千余有余,无安全事件发生,不存在安全隐患问题。综上,学校在此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接到被保险人对于校园责任保险事故的报案,不了解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6条,间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思语系被告锦州市第十二中学七年11班学生。2017年4月27日午后第八节课时,原告王思语向老师请假上厕所,在如厕后下台阶时因地面湿滑滑倒摔伤。被其他同学发现后报告老师,老师随即通知原告家长并通过120急救中心将原告送至市中心医院救治,学校垫付急救费235元。当日经锦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足外伤并收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3日出院,住院6天,门诊及住院花费医疗费36842.52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之父王凯,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出院后,原告王思语因伤办理了休学一年手续。原告之伤情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取内固定物需7000元,原告方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2263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方花费复印费66元。另查,被告锦州市第十二中学为该校注册学生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4日零时至2017年11月3日二十四时,保险金额为3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1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由于疏忽和过失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现场照片、出租车雇佣协议、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驾驶证、出生医学证明、医疗费收费票据复印件、鉴定检查费票据、复印费收据、休学证明、鉴定费收据、被告锦州市第十二中学提供的证人证言、保险单、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锦州市第十二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应当尽管理、保护的职责,使未成年学生免受损害。原告王思语在校学习期间去校内厕所,因厕所地面湿滑摔倒,应认定被告锦州市第十二中学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12岁的未成年学生,就其认知能力而言,亦应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锦州市第十二中学的责任,减轻幅度以10%为宜。关于赔偿范围,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提交的住院费收据尽管是复印件,但是加盖了锦州市中心医院财务部的公章,足以认定其真实性。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6842.5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77.6、交通费60元、复印费66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63元,均应予以保护。原告王思语因需治疗、休养办理了休学一年的手续,对今后的学习、工作都会产生相应的影响,确实存在误学损失,且这种损失与本次事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加强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角度,应当予以司法保护。但原告无论上学与否,其生活成本都是必然支出,故原告主张的按照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保护1万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发生的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因素,保护1万元为宜。被告锦州市第十二中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的条款在15万元范围内对应由被告锦州市第十二中学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负责赔偿。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其他均属直接损失,总计182113.12元,被告锦州市第十二中学应承担90%即163901.81元,已超过15万元,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负责赔偿15万元,其余部分应由被告锦州市第十二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思语保险金15万元;二、被告锦州市第十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思语经济损失13901.81元;三、被告锦州市第十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思语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四、驳回原告王思语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思语负担383元,被告锦州市第十二中学负担1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