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辖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德勇与蒲雄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勇,蒲雄泉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民辖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勇,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雄泉,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上诉人刘德勇因与被上诉人蒲雄泉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民初26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德勇上诉称,请求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民初262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异地管辖。事实及理由:蒲雄泉是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下属部门领导,为了排除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可能存在偏袒的嫌疑,本案应异地管辖。蒲雄泉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刘德勇系一审被告,其住所地为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刘德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文玲审判员 顾 玉审判员 尚昭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