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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赵玉梅与李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梅,李靖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925号原告:赵玉梅,女,195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退体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东环北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靖,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公安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二期4-1-101号。原告赵玉梅与被告李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被告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之子,经常到原告家中翻箱倒柜,盗窃财物,每次来原告家中就将门锁和家中的密码箱撬坏,给原告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干扰,并造成财产损失和精神折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靖辩称,原告系被告之母。原告在2000年退休前做过头部手术,术后经常怀疑被告偷盗其财产,并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每次探望原告都是敲门进入,并没有撬原告家的门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撬门入室,偷盗原告家中物品,原告报警处理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为无效报警,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照片11张以及对照片的书面说明,证明自2014年至2016年,原告家中经常发生门锁被撬,物品损坏、丢失的现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均为原告自行制作。3.原告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中的防盗门被撬坏后,原告无法进入家中,请修理工换锁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原告提交收据和订货单共四份,证明原告换锁、维修物品支付费用205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5、原告提交视频资料二份,证明原告的房门被损坏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6.原告提交书面说明材料二份,证明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继续偷盗原告家中物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证据1是公安机关对原告的报警进行处理的结果,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书面说明及证据6是原告自书的书面材料,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书面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照片和证据5是原告对其家中物品进行的拍照和录像,证据3、4是原告更换门锁、购买物品支出费用的凭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撬门入室并偷盗、毁损物品的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玉皇阁北街派出所报警,称被告李靖到原告家中盗窃。经公安干警调查,并未丢失物品,以无效报警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认为被告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偷盗原告家中财产,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原告提供了报警登记表和门锁配件、箱包或物品损坏的照片,但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玉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玉梅负担(原告赵玉梅预交50元,缓交100元,于本判决交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补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曲建华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 婷书 记 员  张 如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