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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2执异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立明、邢台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立明,邢台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02执异75号案外人:刘晓明,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牟汉伟,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立明,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执行人:邢台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南大街光明小区5号楼东头1-2层楼房。法定代表人:侯建伟,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立明与被执行人邢台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刘晓明于2017年8月1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河北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玉泉华庭住宅小区1号楼2-1201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晓明称,2012年7月8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内部购房协议》,购买被执行人所开发的玉泉华庭住宅小区1号楼2-1201号房产,房款454400元,于2017年3月9日一次性全额交纳房款。异议人认为,贵院查封前,异议人已购买该房产,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异议人对上述房产享有足够权益,可排除法院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排除申请执行人陈立明对本案房屋的查封执行。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2执1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玉泉华庭住宅小区1号楼2-1201号房产的查封措施,并停止执行。案外人提供的证据:1、(2016)冀050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2016)冀05民终37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2017)冀0502执1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4、(2017)冀0502执151号查封公告复印件一份;5、《玉泉华庭内部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6、收据复印件一份;7、玉泉华庭小区其他四位住户购房合同、购房协议及收据复印件。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3日作出(2016)冀050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台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立明借款本金6769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立明的其它诉讼请求。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冀05民终37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内容;二、变更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内容为“上诉人邢台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陈立明借款本金633726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63372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但邢台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冀0502执15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邢台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玉泉华庭住宅小区1号楼2-1603、2-1703、2-1201号房产及101-145号储藏间45个;2号楼1-701、2-901号房产及-1层101-137号储藏间37个;-1至-2层车库500套;4号楼1-602、2-102、2-201、2-601号房产及-1层101-126号储藏间26个;5号楼101-130号储藏间30个;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院查封的玉泉华庭住宅小区1号楼2-1201号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邢台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案外人无证据证明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符合上述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玉泉华庭住宅小区1号楼2-1201号房产系邢台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案外人的证据不足,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晓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翟现东人民陪审员  赵 迪人民陪审员  侯卫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晁宗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