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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分社与唐雪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分社,唐雪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855号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分社,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负责人:吴伟,主任。委托代理人:伍都源,男,该社职工。被执行人:唐雪冬,女,生于1972年10月2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唐雪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雪冬向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分社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200元。但被执行人唐雪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被执行人唐雪冬在金融部门有存款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唐雪冬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文化镇营业所账户上的存款16119.78元划拨至安岳县人民法院;二、将被执行人唐雪冬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文化镇营业所账户上的存款1219.48元划拨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国华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贵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