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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利与肇源县河道管理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利,肇源县河道管理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1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源县河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孙百万,该管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肇源县河道管理处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平,黑龙江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利因与被上诉人肇源县河道管理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2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被上诉人肇源县河道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许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利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黑0622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河道清淤合同有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错误。1、混淆了松花江肇源段湿地和河流的概念,认为松花江肇源段在肇源湿地流过,就应按湿地有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认为松花江就是湿地,这是错误的。上诉人清淤的位置是主航道而不是湿地,依照《防洪法》和《河道管理条例》进行管控,所以黑龙江省肇源县湿地管理办法不适用对松花江河道的管理;2、疏通肇源新老码头主航道的工作已经肇源河道管理处和松原市宁江区河道管理处商量达成共识,不用和湿地管理局打招呼,况且肇源湿地管理局是2010年10月份成立的,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2009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条例》的规定,是牵强附会;3、河道清淤工作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保持相对稳定性,否则会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为履行合同已进行大量投资。河道管理处是管理河道的行政执法机关,随意对外违法发包就应当承担渎职侵权的法律责任;4、督察意见中“肇源县违法采砂问题”,是指其他未经审批或未签订清淤合同的行为,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行为是行政清淤行为而非民事采砂行为。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于清淤过程中的过火行为应及时管理纠正,而不能以违法无效开脱责任,对松花江肇源段上14家采砂船应予区别对待,对新老码头的清淤工作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肇源县河道管理处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明为清淤,实为采砂取土,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确认合同无效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2、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函2008(50)号批复和肇源县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资源现状图,能够确认上诉人清淤采砂取土的位置,位于肇源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上诉人认为松花江不是湿地不归湿地管理部门管理,不适用有关湿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3、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虽然是在肇源县沿江湿地保护局成立之前,但是在省政府批复成立肇源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的2008年5月12日之后,当时的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是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规避林业部门的行政许可,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正确。4、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合同内容实质是采砂取土的采矿合同内容,根据2017年7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当事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的区域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众利益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5、上诉人补充陈述的第四条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对协议被确认无效后提出的过错承担和损失赔偿问题,因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没有提出反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肇源县河道管理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判令被告刘利立即停止清淤采砂作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0日,肇源县河道管理处与刘利签订合同书。由于1998年洪水出槽造成松花江巷道淤积严重,直接导致松花江北岸坍塌严重和主江道向北滚江,危害肇源新港和江桥安全,为加快城市建设步伐和缓解各方不利因素,经协商达成协议:1、甲方(原告)将东古六口门(孟克里渡口)上游500米处至松花江大桥上游1000米处水域江段的清淤项目无偿交给乙方(刘利)组织施工,合同期限为30年,即从2009年12月10日至2039年12月30日;2、乙方需在合同期内确保该江段水面覆盖,江水畅通;3、乙方在清淤期间所需的设备及相关投资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费用和相关投资;4、清淤期间,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矿产资源费等相关费用,清淤后产生的土方由乙方自行处理,如需存储,场地甲方帮助协调;5、在合同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乙方所辖的水域或滩涂内进行拉砂取土;6、乙方在清淤期内,负有施工期安全生产全面责任,甲方不负任何责任;7、此合同如与国家法律或政策相违背,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利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始清淤工作。2008年5月12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建立肇源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被告承包作业的区域位于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内。2016年9月13日就肇源县违法采砂问题,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黑龙江省协调联络组作出[2016]225号《关于立即开展中央环境保护督察组初步反馈意见整改工作的通知》,限期一个月内整改完毕。肇源县人民政府就14户采砂户下发了《关于停止江上采砂的通知》,经过一个月的综合执法,被告等14户停止了采砂活动。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发包给被告的清淤区域位于肇源县的湿地自然保护区内,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建立肇源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之后,该合同的形成不仅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25条关于从事采砂、取土活动应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6条关于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取土、挖砂等活动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该合同应被确认无效。被告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采砂行为,应予停止,鉴于被告的采砂行为,经综合执法后已停止,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肇源县河道管理处与刘利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刘利所承包的清淤区域位于肇源县湿地自然保护区内,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建立肇源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之后,且依据该合同内容,刘利在清淤过程中进行采砂取土,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25条关于从事采砂、取土活动应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6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进行挖砂等活动的相关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合同应确认无效。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不属本院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吉东审 判 员 刘清贤审 判 员 张 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曹利伟书 记 员 郭瑞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