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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1执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葛春付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葛春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11执8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住所地:桂林市翠竹路11号。法定代表人秦夏林,行长。被执行人葛春付,1972年11月4日生,住桂林市雁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雁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葛春付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3日申请强制执行,��院于当日受理。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葛春付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不宜处置的财产已具备处置的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王明红代理审判员  奉仰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莫燕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