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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4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马秀琴、王观艳等与王志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琴,王观艳,王娜娜,王志伟,安丘弘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4795号原告:马秀琴,女,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王观艳,女,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王娜娜,女,199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在涛,诸城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伟,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安丘弘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西南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主要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芝,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秀琴、王观艳、王娜娜诉被告王志伟、安丘弘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观艳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在涛、被告王志伟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李桂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丘弘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秀琴、王观艳、王娜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6665.78元;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8时5分许,被告王志伟驾驶鲁V×××××(鲁V××××挂)号车,与受害人王永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王永玲死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王志伟辩称,请求依法处理。安丘弘运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等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8时5分许,被告王志伟驾驶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诸城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对诸城市东环路与兴贸路交叉路口处顺转弯时,与顺行的受害人王永玲驾驶的新大洲牌电动二轮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王永玲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志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永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在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三原告支付医疗费100.78元。原告马秀琴、王观艳、王娜娜分别系受害人王永玲的妻子、长女和小女。受害人王永玲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受害人王永玲事发前先后在诸城市××经营部和山东××厂工作。受害人王永玲的电动二轮车因本交事故损坏,经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930元,三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0元。被告被告王志伟驾驶的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挂靠在被告安丘弘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是系被告王志伟,鲁V×××××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一百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0.78元、死亡赔偿金479660元(按农村居民收入与城镇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丧葬费28635元、被扶养人马秀琴的生活费103380元(按农村居民收入与城镇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20年)、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930元、评估费150元。其中被告无异议的损失为:医疗费100.78元,该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三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精神抚害抚慰金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王志伟与被告安丘弘运物流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本院认为,被告王志伟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王永玲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永玲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志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永玲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因其亲属即受害人王永玲死亡,有权主张相应的损失。被告安丘弘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单位,对该车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应当与被告王志伟之间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结合三原告提供的受害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和工资表,受害人王永玲虽系农村居民,但事发前一直在单位工作,主要生活来源于工资收入,生活状态介于农村与城镇之间,故三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与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死亡赔偿金479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总额为31781元,原告仅主张28635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且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马秀琴作为受害人王永玲之妻,未提供证据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育有子女作为赡养人,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系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王永玲因交通事故死亡,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可以认定三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有权主张该项损失,且被告王志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系个人,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车辆损失930元、评估费150元,原告提供了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票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78元、死亡赔偿金479660元、丧葬费2863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93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520275.78元。因被告王志伟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由相应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共计111030.78元。对于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409245元,应由被告王志伟赔偿,被告丘弘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鲁V×××××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三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志伟和被告安丘弘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安丘弘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秀琴、王观艳、王娜娜损失111030.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秀琴、王观艳、王娜娜损失409245元;三、驳回原告马秀琴、王观艳、王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8元,减半收取5084元,由原告马秀琴、王观艳、王娜娜负担5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4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