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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与被告白战军、徐晓刚、潘婉红、王纳、XX、王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徐晓刚,王纳,XX,王冬,白战军,潘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8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负责人:王龙,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丽,系该行副行长。被告:徐晓刚,男,汉族,农民,住大荔县。被告:王纳,女,汉族,农民,住大荔县。被告:XX,男,汉族,农民,住大荔县。被告:王冬,女,汉族,农民,住大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汉族,农民,住大荔县韦林镇西寨村。被告:白战军,男,汉族,农民,住大荔县。被告:潘婉红,女,汉族,农民,住大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战军,男,汉族,农民,住大荔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与被告白战军、徐晓刚、潘婉红、王纳、XX、王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丽、被告XX、白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王龙、被告徐晓刚、王纳、王冬、潘婉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白战军、潘婉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128.93元及相应利息(包括截止到实际还款之日累计所拖欠的利息及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罚息、复利);2.被告徐晓刚、王纳、白战军、潘婉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白战军、潘婉红签订了编号为6100xxxxx《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以合同约定向其发放了贷款15万元,按照约定等额本息偿还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六被告为其贷款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10xxxxx7《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合同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依法裁判。被告白战军、潘婉红、XX、王冬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在放款过程中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四被告只是过去签了字,但不知道签字的用途和放款的数额,况且也没有用钱,钱是让白战军的一个朋友用了,现在四被告确实也没有偿还能力,故希望原告能放弃利息的要求,同时解除三户联保协议,那么四被告愿意就自己的贷款每月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元,直到全部偿还完为止。被告徐晓刚、王纳缺席未辩。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61xxxxx1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晓刚、王纳具有借款合同关系;2、编号为610xxxxx217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其余四被告为被告白战军、潘婉红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4、白战军、潘婉红还款流水详情单一份,证明被告白战军、潘婉红的还款情况。5、影像图片复印件2张,证明目的同证据3。被告白战军、潘婉红、XX、王冬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战军与潘婉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晓刚签订了编号为61xxxxx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当即向其发放了贷款150000元,按照约定被告白战军、潘婉红以等额本息偿还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2013年3月25日,六被告成立了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10xxxxx17《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原告可经联保小组成员的任一方申请多次发放单笔不高于15万元的贷款,联保小组贷款本金不超过450000元。并承诺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另查明,被告白战军、潘婉红在贷款期间,偿还了原告贷款本金61871.07元以及2015年8月4日以前的利息767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白战军、潘婉红发放贷款150000元作为经营周转资金使用,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故被告白战军、潘婉红应按照约定偿还该贷款本金及利息。在被告白战军、潘婉红借款时,六被告成立了联保小组,并均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任一方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偿还责任。庭审中,被告白战军、潘婉红辩称表示原告未尽到告知义务、无偿还能力,希望原告在放弃利息、解除联保协议的情况下同意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分期偿还该贷款等,因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且原告对其辩称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白战军、潘婉红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六被告在向原告贷款时签定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约定了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晓刚、王纳、XX、王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战军、潘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借款本金88128.9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罚息、复利按原告与被告徐晓刚、王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徐晓刚、王纳、XX、王冬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被告白战军、潘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玉其审 判 员  周世广人民陪审员  王拴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