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20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市杭程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化杭程公司)与被告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杭程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560号原告:怀化市杭程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孝。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隆礼(特别授权)。被告: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增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锋(特别授权),男,汉族,1962年5月8日出生,系公司总经理。原告怀化市杭程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化杭程公司)与被告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大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倪勇、黄水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隆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化杭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范围外已完工工程款计人民币2219431.77元,并按月利率1%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事实与理由:因怀化大光公司工作人员被遣散,导致原告公司合同范围外已完工工程(A区C01-C05地下室基坑挖土工程,A区C06-C09、D01-D12、F01-F03、E84-E93、E94-E99二次平整土方开挖工程,A区B02-B08、D13-18二次平整土方开挖工程)未能结算完成,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10月,所有土方均外运出场地,运距为12公里,工程金额合计人民币2219431.77元。上述工程款虽已得到被告公司的书面认可,但被告公司至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怀化大光公司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称:被告至今没有看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工程量和结算单。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作联系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及《工程计算书》,该联系函及工程结算书证明了原告已对土方开挖工程进行了单方结算,被告公司总经理助理柳桂镇在工作函上签署了经核对确认无误的意见。因柳桂镇在被告龙泉湖御园项目中从事管理工作,其特殊身份使得原告相信其有代理权限,柳桂镇的代理行为有效,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一份,联系单注明:“我司即将进行C01-C05别墅开工,现要求贵公司将C01-C05范围土方将至室外地坪标高,D01别墅后残余土方清理干净,别墅施工临时便道降至设计道路标高以下20cm,请贵公司安排时间,尽快完成。”2013年10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一份,联系单注明:“为配合龙泉湖御园一期交房计划,现决定对一期B02-08,D13-18范围内土方二次开挖至设计图室外地坪以下-60cm,以满足小区道路及园林绿化、景观建设需要。本工程为合同范围外工程量,土方均外运出场地,运距以实际外运距离为结算依据。现将本工程交予你司施工,希望贵公司能尽快完成。”。后原告对被告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联系函注明:“因贵公司工作人员被遣散,导致我司合同范围外已完工工程(A区C01-C05地下室基坑挖土工程,A区C06-C09、D01-D12、F01-F03、E84-E93、E94-E99二次平整土方开挖工程,A区B02-B08,D13-18二次平整土方开挖工程)未能结算完成,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10月,所有土方均外运出场地,运距为12公里,工程金额合计人民币2219431.77元。”被告总经理助理柳桂镇在工作联系函上签署了“根据HC09、HC-13的工作联系单经核对相符确认无误。情况属实”的意见。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龙泉湖御园项目中已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反驳原告未予被告进行结算,对原告的单方结算不予认可,且柳桂镇的权限是调研,并没有决策权限。经审查,被告公司人员柳桂镇对原告的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柳桂镇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助理,在龙泉湖御园项目中从事管理工作,龙泉湖御园的其它施工项目中,柳桂镇对原告施工结算亦进行过核对确认。现被告未能提交证明柳的确认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对被告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柳对工程结算的确认,系履行职务代理行为,且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代理权,能代表被告进行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对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怀化市杭程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19431.7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怀化市杭程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84元,由被告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人民陪审员 黄水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谭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