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马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发展三村49号。法定代表人:熊钢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卫华,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强,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泌阳县。上诉人武汉建工集团装饰��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工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4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建工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卫华、被上诉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建工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武汉建工装饰公司向马强支付劳务费110080元。事实和理由:马强分包的国电新能源项目电气安装工程款应为256080元;除一审认定的71000元外,武汉建工装饰公司还支付了55000元,该款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马强冒领价值20000元的电线,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马强的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马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建工装饰公司向马强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判令武汉建工装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8日,国电新能源技术研究院与武汉建工装饰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精装修工程Ⅱ标三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武汉建工装饰公司承包国电新能源技术研究院精装修工程Ⅱ标三段(以下简称为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11425297.68元。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马强施工队为涉案工程307#研发楼水电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12月3日,武汉建工装饰公司现场技术人员郭XX确认了马强施工队的工程量,1-7层共计6402平米。后武汉建工装饰公司现场负责人刘XX对工程款予以了确认“国电307办公大楼马强工程款预算28-30万元,含一切工程款及维修压金,此预算价含工程全部完工工程款”。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马强以预支工资等名义从武汉建工装饰公司领取款项71000元。关于水电工程的单价,马强主张2013年北京的市场价为55元/平米,与武汉建工装饰公司约定的单价为50元/平米,最终以50元的单价计算出工程款为33万余元,但武汉建工装饰公司仍认为过高,最终确认为300000元。武汉建工装饰公司主张2013年北京的市场价为50元/平米,但因为马强只进行了电气部分的施工,未涉及给排水,故约定的价格为40元/平米。关于已支付的款项,马强承认收到71000元,但认为与本工程无关。武汉建工装饰公司主张马强已领取100000元,其中30000元现金未出具收条,马强还冒领了20000元电线,马强不予承认。另关于刘XX确认工程款的日期,武汉建工装饰公司认为马强对证据的日期进行了涂改,不予认可,其推断应为2014年1月2日。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劳务作业在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单位承包劳务作业也应该具备相应的资质。马强个人不具备承揽工程的资质,故其以个人名义承揽武汉建工装饰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307#楼水电工程劳务作业的行为无效。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异议。马强施工队依约定向武汉建工装饰公司提供了劳务,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关于劳务费的标准,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马强主张为50元/平米,武汉建工装饰公司主张为40元/平米。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约定的劳务费标准,武汉建工装饰公司认可2013年北京水电安装工程的市场价为50元/平米,而马强主张的劳务费总额在武汉建工装饰公司认可的市场价范围之内,且在武汉建工装饰公司项目负责人刘XX签字确认的劳务费总额范围之内,故对马强所主张的劳务费总额3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武汉建工装饰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因武汉建工装饰公司提供的借款单上均标注了307字样,且经马强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武汉建工装饰公司已支付劳务费71000元。关于武汉建工装饰公司主张的支付现金30000元,冒领电线2万元,因马强不认可,且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因违反合同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有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履行期限的,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马强起诉之前双方当事人并未实质进行结算,只是由李XX确认了劳务费的大致金额,而且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日期。故武汉建工装饰公司主张马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武汉建工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马强劳务费229000元。2.驳回马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武汉建工装饰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1.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证明国电新能源项目307#楼精装修工程含电气安装工程,不含给排水工程,国电新能源项目307#楼精装修工程总人工费264058.38元。2.付款凭证一张,证明2014年1月27日武汉建工装饰公司向马强指定的收款账户即马强父亲的账户付款55000元。马强质证认为审计报告没有提到307#二层施工量和拆改量;马强未指定武汉建工装饰公司向他人账户付款50000元。马强提交三份新证据:施工日志、图纸、国电307#楼电工单价,证明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没有结算二层,结算报告漏项。武汉建工装饰公司对施工日志、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施工日志仅记载了电气安装,没有给排水工程。对电工单价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公司印章。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三点:关于劳务费数额。武汉建工装饰公司307#楼项目现场负责人刘XX签字确认工程款28-30余万元,武汉建工装饰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等均不能推翻刘XX确认的数额,故武汉建工装饰公司关于307#楼精装修工程总人工费为264058.38元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关于武汉建工装饰公司已付款项。虽然武汉建工装饰公司主张2014年1月27日向马强父亲的账户付款55000元,但武汉建工装饰公司未提供接受马强指令转款的相关证据,且武汉建工装饰公司与马强父亲马XX之间亦存在劳务合同纠纷,故武汉建工装饰公司关于2014年1月27日向马强付款55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武汉建工装饰公司主张马强冒领20000元电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诉讼时效。没有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刘建明签字确认了劳务费数额,未约定履行期限,武汉建工装饰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笔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武汉建工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审 判 员 姚 红审 判 员 张建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治书 记 员 王晓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