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6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术枝与刘兆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术枝,刘兆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6731号原告:王术枝,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良,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兆金,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王术枝与被告刘兆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7时30分许,原告王术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对行的被告刘兆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要求被告对于原告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兆金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7时30分许,原告王术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对行的被告刘兆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术枝、刘兆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术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兆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8637.01元,原告受伤前系诸城新雅和服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16.70元,因本次事故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5个月。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王立锡护理60日,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需1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8637.01元2、鉴定费1900元3、误工费18700元4、护理费3858元(64.3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6、交通费2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元8、救援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救援费发票、鉴定意见,身份证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兆金与原告均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兆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刘兆金与原告之间的民事赔偿比例应以30%:70%划分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依据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主张医疗费863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救援费200元,是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系依鉴定意见而确定,本院予以采信,但依据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停发五个月工资,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5583.50元(3116.70元/月×5个月),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护理费385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付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1658.51元,由被告刘兆金按30%赔偿,计款9497.50元。开庭审理时,被告刘兆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金赔偿原告王术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49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术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兆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金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荣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