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湖北恒盛有机硅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创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恒盛有机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创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民初1440号原告:湖北恒盛有机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2597177158Y。法定代表人: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宏亮,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创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炉房村松树湾31号原九真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622733749。法定代表人:邬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湖北恒盛有机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与被告湖北创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宏亮,被告创富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玻璃胶。截止2014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截止2016年11月15日共支付货款300000元,下欠325000元未付。被告创富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交易金额为625000元。还款过程中,我公司除了向原告支付上述300000元货款外,还通过向其公司员工戴六平支付货款现金120000元,向其委托的讨债人员尤思红及谢进分别支付100000元及60000元。因此,我公司实际下欠货款金额为42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赊购玻璃胶。2014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玻璃胶货款62500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被告通过向黎凌刚个人银行账户转账以支付货款共计300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1月4日,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被告提供收条一份,以证明其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公司员工戴六平支付货款现金120000元。原告则认为,该笔货款并非另行支付的货款,而是由戴六平对已支付货款的确认,其具体组成为: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黎凌刚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以及原告通过讨债公司湖北鸿胜商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索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述湖北鸿胜商务有限公司并无工商登记,其也未能通知讨债人员陈磊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原告异议不予采信。2、被告是否通过向尤思红、谢进分别支付100000元及60000元以偿还债务?被告提供向尤思红银行转账100000元的凭证,认为尤思红系原告委托的讨债人员,故向其支付货款即是偿还所欠原告货款,且该转账凭证上“附言”载明“武汉鸿胜商务服务预付款”予以佐证;同时,被告陈述向讨债人员谢进支付货款60000元以偿还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则陈述并不认识此二人,也未收到相应款项。本院认为,转账凭证上“附言”所载公司名称与原告所述的湖北鸿胜商务有限公司名称不符,且被告所述的尤思红及谢进均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创富公司因赊购玻璃胶下欠原告恒盛公司货款2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创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恒盛有机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5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恒盛有机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7.5元,由原告湖北恒盛有机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0元,由被告湖北创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超二○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瑞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