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尹树良与张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树良,张忠,卢天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314号原告尹树良,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张忠,男,1970年6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卢天保,男,197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该单位职工。原告尹树良与被告张忠、卢天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树良、被告卢天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4日第一被告张忠驾驶吉AXXX**号车,在快速路西安大路上与同向前方杜洪志驾驶的吉XXX**号出租车相撞,致六车损坏。事故经绿园区交警大队认定认定:张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洪志无责任。原告系杜洪志的雇主,出租车登记在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张忠驾驶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卢天保,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经吉林省汇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上述车辆损失的报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损失18468.47元(车辆维修费13304.00元、车辆停运损失2157.60元、司机误工费2014.57元、鉴定费992.30元);2、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张忠、卢天保连带承担;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卢天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车辆应提供有效保险单,确认保险合同关系,是否在保险期内。二、保险车辆需提供有效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三、原告应提供事故认定书,户口、身份证件,确认诉讼主体资格、居住地。四、吉AXXX**号车登记车主为长春大众卓越出租车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尹树良不具备主体资格。五、本案还有5台车受损,应在限额预留,吉AXXX**号车辆经我司定损,损失为8363.00元。六、车损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司机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无权主张,不属于保险责任;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22时30分,被告张忠驾驶吉XXXX**号车,在快速路西安大路上,与同相前方杜洪志驾驶的吉AY93**号车追尾相撞,致包括吉AXXX**号车在内的六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洪志驾驶的吉AXXX**号车辆为营运出租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尹树良。该车经吉林省汇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金额为13304.00元、出租车上交任务款损失金额为2157.60元,出租车司机误工费损失2014.57元。另查,吉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卢天保,张忠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张忠驾驶行为存在过错,故就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与车主卢天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3304.00元、出租车上交任务款损失2157.60元,有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出租车司机误工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992.3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未全部采纳,故鉴定费本院保护878.30元。对于原告车辆损失13304.00元,因吉XX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按五车受损比例)赔偿给本案原告车辆损失40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部分12904.00元(13304.00-400.00),因吉XX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12904.00元。关于鉴定费878.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应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原告的鉴定费属诉讼合理费用,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出租车上交任务款损失2157.6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按事故比例,由被告张忠、卢天保连带赔偿给原告。被告张忠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尹树良车辆损失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904.00元、鉴定费878.30元。二、被告张忠、卢天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尹树良出租车上交任务款损失2157.60元。三、驳回原告尹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0元,由原告尹树良承担55元,由张忠、卢天保承担2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萍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