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刑更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艾则孜·热合曼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艾则孜·热合曼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1110号罪犯艾则孜·热合曼,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服刑。2009年3月11日因贩卖毒品罪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9月9日刑满释放。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号丰刑初字第24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艾则孜·热合曼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现刑期止日为2022年12月28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于2017年7月26日提出对罪犯艾则孜·热合曼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报称,罪犯艾则孜·热合曼在服刑改造期间,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季度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艾则孜·热合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7年2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6年1月、6月、10月、2017年2月获得季度表扬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艾则孜·热合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艾则孜·热合曼予以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阿曼古丽审判员 叶 春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艾 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