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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鲍龙云诉被告高锋、王晓东、周永刚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龙云,高锋,王晓东,周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925号原告:鲍龙云,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住址:凤城市青城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咏菊,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锋,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凤城市青城子镇。被告:王晓东,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住址:凤城市青城子镇。被告:周永刚,男,1970年7月5日出生,住址:凤城市青城子镇。原告鲍龙云诉被告高锋、王晓东、周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龙云的诉讼代理人关咏菊、被告高锋、王晓东、周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95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高峰用钱,向原告借款95000元,言明于2017年1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由被告王晓东、周永刚提供担保,并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暂时无款为由拖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95000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高峰、王晓东、周永刚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暂无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高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并由被告王晓东、周永刚提供担保。被告高峰于2016年12月24日偿还本金5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载明:玖万伍仟元整,此款于2017年1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出借人,担保人:王晓东、周永刚。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行为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峰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被告王晓东、周永刚在为被告高峰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到期,被告高峰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晓东、周永刚在庭审中亦对借款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二被告对被告高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本判决向被告高峰追偿。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晓东、周永刚作为担保人理应对被告高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鲍龙云借款本金95000元。二、被告王晓东、周永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晓东、周永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书向被告高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保全970元,合计2060元,由被告高峰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高峰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雪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