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9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江西省东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江西强山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东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江西强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720号原告江西省东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建设巷18号。法定代表人颜式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元,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强山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经济开发区渊山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占淑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建明、杨小平,江西书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江西省东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江西强山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东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元、被告江西强山实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魏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东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代为支付的工程款41893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厂房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开工、竣工时间,工程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熊飞龙施工。2014年5月27日,经结算熊飞龙尚有385000元工程款未领取。2016年3月26日,熊飞龙因病死亡,熊飞龙的法定继承人起诉原告公司、郑少秋及被告江西强山实业有限公司,经东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1029民初字719号民事判决,2017年2月7日,东乡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原告418932元(含诉讼费、执行费、利息)。由于被告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4053017元未给付,造成原告代为垫付工程款执行费及利息等损失418932元。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未予答复,故原告只有具文起诉。被告江西强山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的分包合同关系应当由原告向分包人结算并支付合同款,与我公司无关;二、我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经结算余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在结算后仍给付过工程款80余万元给原告,故原告未付给第三人工程款的后果不能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厂房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开工、竣工时间,工程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熊飞龙施工。2014年5月27日,经结算熊飞龙尚有385000元工程款未领取。2016年3月26日,熊飞龙因病死亡,熊飞龙的法定继承人起诉原告公司、郑少秋及被告江西强山实业有限公司,经东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1029民初字719号民事判决,2017年2月7日,东乡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原告418932元(含诉讼费、执行费、利息)。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未予答复,故原告具文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江西强山实业有限公司确认的“款项支付表”中,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910000元,2016年12月12日东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1029民初字7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0530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1029民初字71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划款凭证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可做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将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熊飞龙施工,并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按照东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1029民初字7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扣划了工程款、利息、诉讼费等计418932元,被告即未提供原告被扣划的工程款与其无关的证据,又未提出原告同意其拖欠的证据,故应当认定是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造成。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因熊飞龙脚手架工程支付的418932元合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强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江西省东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垫付的工程款等共计418932元。案件受理费7583.98元,由被告江西强山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相应原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梦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