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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能,男,1997年8月17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能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30日0时38分许,在缙云县壶镇镇溪东北路晓华诊所门口,被告人王能伙同王某、徐某1、徐某2、魏某等人,窃取被害人陈某放置在该处的两辆摇摇车内现金人民币600元。2.2017年4月6日23时许,在缙云县壶镇镇水厂巷2号门口附近,被告人王能伙同周某1通过拉车门的方式,打开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路边的浙C×××××小型汽车,窃取车内人民币120元。3.2017年4月20日13时30分许,在缙云县壶镇镇高潮新村148号后门附近,被告人王能伙同徐某2、刘某,4通过拉车门的方式,打开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路边的浙K×××××小型轿车,窃取车内人民币4元。4.2017年4月22日18时许,在缙云县壶镇镇桥西南路149号后门附近,被告人王能伙同徐某2、刘某,4通过拉车门方式,打开被害人卢某停放在路边的浙K×××××号小型轿车,窃取车内人民币7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能因本案于2017年1月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王能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李某1、李某2、卢某的陈述,证人徐某1、王某、巍义、周某2、徐某2、刘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本案判决前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追缴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94元,分别返还给被害人陈土洪人民币600元、被害人李卓夫人民币120元、被害人李俊峰人民币4元、被害人卢林英人民币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杜淑惠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