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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6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植银玲与被告许朝辉、湖南邦德利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银玲,许朝辉,湖南邦德利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6491号原告植银玲。委托代理人贾肖虎。被告许朝辉。被告湖南邦德利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朝辉。本院在审理原告植银玲与被告许朝辉、湖南邦德利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通知,植银玲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24282元。本院认为,植银玲依法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但经本院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易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盛玉珍附:本裁定引用法律原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