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民辖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甘肃御宝泽农垦御米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御宝泽农垦御米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民辖终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御宝泽农垦御米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甘肃御宝泽农垦御米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麦积区人民法院(2017)甘0503民初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御宝泽农垦御米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需方(即上诉人)设备安装现场,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错误;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请求撤销麦积区人民法院(2017)甘0503民初34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中对发生争议有如下约定:协商不成时由”天水市人民法院”、”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或”守约方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和协议中虽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但两次约定的管辖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地.....”的规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选择以其住所地法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麦积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甘肃御宝泽农垦御米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供给其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构成违约的请求,需通过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综上,上诉人甘肃御宝泽农垦御米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兰斌审判员 白 瑞审判员 曹小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芳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