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廖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1,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4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廖某,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主动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以要求被告人廖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林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以被害人田某2经常打电话骚扰其老婆为由,携带一把菜刀来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北纬二路41号欧锦服饰厂门口,用菜刀将被害人田某1、田某2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田某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廖某于2017年5月10日向公安机关自首。指控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廖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田某1、田某2的陈述,证人宋某、廖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诉称,被告人廖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3800元。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证明书、医药费用票据及清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廖某的犯罪行为与其的伤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其自己目前无经济能力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以被害人田某2经常打电话骚扰其老婆为由,携带一把菜刀来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北纬二路41号欧锦服饰厂门口,用菜刀将被害人田某2及其弟弟田某1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田某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廖某于2017年5月10日向公安机关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受伤当天即到瓯海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系左肘、前臂、食中环指刀砍伤,左食中指屈肌腱断裂伤,左食中指尺侧固有动脉神经断裂伤等,于2016年6月23日至6月29日住院治疗,共计6天,住院期间行清创及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现已支出住院医药费用5111.64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欧锦服饰厂(已作辨认)的一个老乡(被害人田某2)多次纠缠其妻子而相约见面,其在见面后持菜刀将对方男子及另一个在场男子(被害人田某1)砍伤的事实。2、被害人田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一个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廖某)指责其电话骚扰他的妻子并到其务工的欧锦服饰厂寻找其,其与弟弟田某1及宋某与他及他的家人见面,该男子先是殴打其,后持菜刀砍伤其,其弟弟从中拉架,亦被砍伤等事实。3、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听说有人意图殴打其哥哥田某2,其与哥哥田某2及宋某一起出来与对方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廖某)见面,对方男子先是殴打其哥哥田某2,后持菜刀砍伤其哥哥,其从中拉架和抵挡,亦被砍伤等事实。4、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因田某2联系其称有人找其“麻烦”,其与田某2及田某2的弟弟田某1一同出来与对方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廖某)见面,对方男子先是殴打田某2,后持菜刀进行砍击,田某1在拉架和抵挡中亦被砍伤等事实。5、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廖某联系一个多次纠缠其儿媳的男子见面,其儿子在与对方见面中发生冲突(对方人员包括纠缠其儿媳的男子及该男子的弟弟等),其儿子拿出菜刀乱舞并有砍伤对方一个人等事实。6、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欧锦服饰厂的保安人员,厂外一个情绪激动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廖某)与厂内员工田某2及田某1见面,该男子先是质问田某2并打了一巴掌,后持菜刀砍击,田某1参与拉架,最终田某2兄弟二人均被砍伤等事实。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区瓯海经济开发区北纬二路41号欧锦服饰厂门口,公安人员在现场地面发现血迹等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田某1的伤势程度已达轻伤二级程度、被害人田某2的伤势程度已达轻微伤程度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某的归案情况。10、人口信息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廖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的身份情况。11、病历资料、医疗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受伤后在瓯海区第三人民医院的检查、治疗经过等事实。11、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在住院期间支出各项医药费用5111.64元的事实。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因琐事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系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廖某的犯罪行为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的身体健康,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关于医疗费,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诉请的有证据支持的医疗费用5111.64元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过高,结合其伤势及相关规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酌情确定为60日、30日、30日,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分别调整为8501.75元(51719÷365×60)、2847.45元(34644÷365×30)、900(30×30);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660.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经济损失共计17660.8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川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位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