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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侯晓与于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晓,于强,于桂花,郭前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46号原告:侯晓,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培刚,山东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强,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于桂花,女,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郭前伟,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侯晓与被告于强、于桂花、郭前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培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强、于桂花、郭前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于强、于桂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书具借条一份。于强、于桂花、郭前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于强向侯晓书写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一份,于桂花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于强、于桂花共同向侯晓借款4万元。借款经侯晓多次催要未果,致引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于强、于桂花、郭前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侯晓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本案借款即使在取得后实际由于强使用,但此系于强、于桂花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于桂花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应当予以认定于强、于桂花系共同借款人,当事人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或者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侯晓诉求于强、于桂花返还借款4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予以支持。本案无证据表明郭前伟系与本案借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侯晓诉求郭前伟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强、于桂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侯晓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侯晓对郭前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于强、于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舰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人民陪审员  刘桂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闵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