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8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洪自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自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自强,男,1988年8月22日生,拉枯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澜沧县。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自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忠、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自强到庭参加诉。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03月23日,被告人洪自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澜沧县环城路往澜沧县芭蕉林寨方向行驶,当日9时40分许,当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澜沧县芭蕉林路K1+100M处时,撞到行人张某,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一方报警,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依法对被告人洪自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经检测从其呼出气体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47mg/lOOml血,后民警将其依法带至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检验,送检的洪自强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2.19mg/lOOml血(>80mg/lOOml)。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洪自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洪自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洪自强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03月23日,被告人洪自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澜沧县环城路往澜沧县勐朗镇芭蕉林寨方向行驶,当日9时40分许,当被告人洪自强驾车行驶至澜沧县勐朗镇芭蕉林路K1+100M处时,撞到行人张某,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报警。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依法对被告人洪自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经检测,被告人洪自强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47mg/lOOml,经抽取被告人洪自强静脉血液送检,送检的被告人洪自强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2.19mg/lOOml。被告人洪自强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洪自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危险驾驶查处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书、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全国盗、抢汽车查询结果单、无购车协议情况说明、协议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洪自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洪自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洪自强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自强犯危险驾驶罪并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洪自强明知他人报警而等侯在案发现场接受处理,其行为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特征,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洪自强无证并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自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证据及被告人洪自强的认罪态度,对被告人洪自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自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桂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郎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