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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毕建全与武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建全,武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729号原告:毕建全,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中华,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告毕建全与被告武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建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中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毕建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武中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武中华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完成学业,约定借款期限30天。当日,武中华填写了信息记录,原告将1万元钱支付给被告,武中华同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武中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武中华向毕建全借款1万元,约定2016年4月22日还款。武中华填写了载有其个人详细身份信息的信息记录,并为毕建全出具借条一份。毕建全当场向武中华支付现金1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武中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23日武中华出具的借条及武中华填写的信息记录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武中华向原告毕建全借款,并为毕建全出具了借条,明确了欠款金额和还款日期,原、被告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武中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毕建全要求武中华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武中华向毕建全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毕建全要求武中华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即逾期还款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武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毕建全欠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武中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武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丽新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