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文成、寇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成,寇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621执异17号案外人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法定代表人张志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诺强,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王文成,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永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寇志刚,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文成与被执行人寇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对执行寇志刚以乾坤公司名义在安汤新城路网工程平原路(南外环路-北环大道)公路BT项目施工路段的工程款215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召开听证会对该异议进行听证审查。异议人乾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诺强,申请执行人王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波,被执行人寇志刚参加了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乾坤公司称,我公司自注册成立以来未与寇志刚产生过任何工程合作关系,安汤新城路网工程平原路(南外环路-北环大道)公路BT项目施工路段项目是我公司承包的工程,不是寇志刚承包的工程,我公司也没有寇志刚的工程款。现申请法院撤销对我公司下发的执行文书,否则将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申请执行人王文成称,乾坤公司的陈述与事实完全相悖。事实为该工程原来由刘军伟负责具体施工,2014年7月16日乾坤公司将该工程的原委托人刘军伟变更为寇志刚,有委托变更申请为据。另外原告王文成的妹妹王艳玲于2016年5月10日去乾坤公司对寇志刚参与施工一事进行调查核实,在乾坤公司与公司领导和孙诺强分别见面交流,并对委托变更申请以及对刘军伟、寇志刚的身份证件进行了拍照,孙诺强对寇志刚参与该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本案所涉款项去向的问题,王文成之妹多次与寇志刚进行了通话,寇志刚对该款使用于安汤工程没有任何异议,并承诺业主将该款拨付到账后及时偿还,有王艳玲与寇志刚数次通话录音为据。故此认为乾坤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被执行人寇志刚称,对乾坤公司所提异议没有异议。本院查明,原告王文成与被告寇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同月8日作出(2016)豫0621民初184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寇志刚以乾坤公司名义在安汤新城路网工程平原路(南外环路-北环大道)公路BT项目施工路段的工程款215万元。2016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6)豫0621民初18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达成的协议:一、被告寇志刚欠原告王文成借款本金1150000元、利息550000元属实;二、被告寇志刚在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王文成本金20万元,2017年5月1日前偿还原告王文成本金30万元,2017年10月1日前偿还原告王文成本金3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35万元以及利息55万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9月28日止)并支付此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三、原告王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23504元,减半收取117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752元。由原告王文成承担6752元,被告寇志刚承担100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乾坤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乾坤公司2014年承包了安汤新城路网工程平原路(南外环路-北环大道)公路BT项目。申请执行人王文成提交了乾坤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变更寇志刚为乾坤公司委托人的委托变更申请,并提交了照片、视频资料、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乾坤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申请执行人王文成提交了乾坤公司出具的变更寇志刚为乾坤公司委托人的委托变更申请,并提交了照片、视频资料、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乾坤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虽然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乾坤公司所提异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郭 芳人民陪审员 李秀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庆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