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洋,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矿区。2011年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4月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岩、王金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35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洋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洋在本市滨河新天地二层“手机屏管家”手机维修店,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武某某放于维修柜台内的金色苹果6手机及被害人张某在该处维修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武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出门追赶,王洋将苹果6plus手机仍在地上携带苹果6手机逃离现场。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2535元,王洋扔在地上后损毁;被盗苹果6手机系武某某于2016年8月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王洋销赃后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7日下午其在滨河新天地二层“手机屏管家”手机维修店内上班,有一名男子趁其不备拿走两部苹果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在追赶过程中,该男子将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仍在地上,继续逃跑。在追至玛丽地下通道口的时候该男子打上出租车逃走,但身份证掉在地上。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7年9月份其将自己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放在被害人武某某的手机维修店进行维修。在10月17日下午武某某打电话说手机修好了,但是被一个人偷了,在逃跑过程中将手机扔地上,摔坏了。3、阳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金色苹果6plus手机的的价值为2535元。4、阳泉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6年10月17日,阳泉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接武某某报案称:其手机维修店内的苹果手机被盗。后民警调取案发现场视频监控,通过对比分析,确定该案犯罪嫌疑人为王洋,并将其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7年5月17日,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该王洋因吸毒已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当日对其下达拘留证并将其从阳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带出转到阳泉市看守所羁押。5、阳泉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武某某辨认王洋就是盗窃其手机的男子。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洋的出生日期是1991年。7、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城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洋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8、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洋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9、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洋因吸毒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0、阳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洋入所时间为2017年4月29日,出所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出所原因为转刑拘。11、阳泉市看守所出具的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洋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12、被告人王洋亦有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535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洋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郗利民人民陪审员 张有祥人民陪审员 赵红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耿霈瑶书 记 员 张晋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