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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5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龙宏璞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耿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龙宏璞,耿波,杭州申瑞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馆驿后2号万新大厦6楼。代表人:汪建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恽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宏璞,男,1963年6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基方,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波,男,198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申瑞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凤川大道118号3号厂房101室。法定代表人:陈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兵,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杭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宏璞、耿波、杭州申瑞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瑞快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保杭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龙宏璞提交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中心宁金司(2017)临鉴字第0036号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上诉人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龙宏璞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有悖公平合理原则。龙宏璞向鉴定机构提交的X摄片,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评定的依据。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9.5.1、10.2.15、10.2.17、附录A.4的规定,龙宏璞的误工期最高为120天、护理期最高为60天、营养期最高为60天。因此,该份鉴定报告的三期标准明显过高;2.对于龙宏璞提交的误工证据,不予认可,不认可其误工费主张。龙宏璞提交4名证人证言证明其从事搬运工,每月工资4000元,但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保证且主观性太大;3.龙宏璞仅住院16天,但一审法院却认定1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错误。出院后的护理标准应当按照60元/天来认定,一审按照70元/天认定护理费,标准过高;4.2016年4月6日产生的急救费280元,登记姓名为“龙宏卜”,无法证明与“龙宏璞”为同一人。2016年4月6日、5月24日以及8月4日,龙宏璞到医院就诊产生的703元检查费用,应当补充提供相应的检查报告单以及摄片实物等病历资料加以证明。2016年6月19日产生的购药费50元,龙宏璞仅提供购药发票,未提供医嘱以证明医疗费与本起事故之间存在关联,不认可该笔医疗花费。龙宏璞辩称,1.鉴定程序合法。受害人伤情较重,其实际产生的三期超过鉴定的期限,更是远远超过上诉人提出的天数;2.关于误工费,事故认定书已载明龙宏璞在快递公司的院子内装卸货物。一审中被上诉人耿波也证实了该事实。龙宏璞亦提供了几位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由于龙宏璞与现有单位存在着劳动争议,单位未提供劳动合同以及相关材料,但龙宏璞工作事实是真实的;3.关于医药费,在同一时间同一个医院龙宏璞产生了医药费,虽然名字写错,但龙宏璞提供了相关的病历材料对其产生的检查费用可以予以证明。龙宏璞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未构成伤残,但是伤情是非常严重的,为治疗相关部位产生的正常医疗费用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耿波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申瑞快递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案发时,驾驶员在执行申瑞快递公司指派的公务,系职务行为。医药费以票据为准,请法院核实,所有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申瑞快递公司垫付医药费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返还;伤残三期部分同意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龙宏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耿波、申瑞快递公司、大地财保杭州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67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84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37119.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6日4时10分许,耿波驾驶申瑞快递公司的浙A×××××号货车致龙宏璞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耿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宏璞伤后至南京江宁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右内踝骨折、右距骨外侧缘撕脱性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等伤。2016年12月27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龙宏璞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龙宏璞伤后损失医疗费11406.06元(其中申瑞快递公司支付11376.11元)、护理费7728元(前17天计2618元已由申瑞快递公司支付,后73天×70元/天)、误工费24000元(龙宏璞系从事搬运工作,6个月×4000元/月)、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浙A×××××号货车于2015年11月在大地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耿波系行使申瑞快递公司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耿波行使申瑞快递公司职务时驾驶的车辆致龙宏璞受伤,龙宏璞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浙A×××××号货车于2015年11月在大地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大地财保杭州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大地财保杭州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耿波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申瑞快递公司赔偿。对龙宏璞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龙宏璞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3526.06元、伤残部分损失32228元,合计45754.06元,由大地财保杭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13994.11元直接返还给申瑞快递公司)。二、驳回龙宏璞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经查阅一审卷宗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4月6日4时10分许,耿波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重型厢式货车,在申通快递院内倒车时,撞到行人龙宏璞,造成车辆受损及龙宏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耿波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龙宏璞不负此事故责任。龙宏璞的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日期2016年4月6日,出院日期2016年4月22日。龙宏璞住院期间包括出院日,一共17天。龙宏璞的门诊病历中对龙宏璞于2016年4月6日、5月24日以及8月4日的医疗情况,均有记载。被上诉人耿波陈述,龙宏璞是装卸工。龙宏璞的急救车辆费用280元是耿波付的,发票上写的是“龙宏卜”。上诉人大地财保杭州支公司二审质证中陈述,对龙宏璞的护理费标准不持异议,对龙宏璞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对龙宏璞司法鉴定依据的三份摄片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检材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龙宏璞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应否采信;二、龙宏璞的误工费标准认定是否妥当。关于争议焦点一,即龙宏璞的三期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龙宏璞在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临床体征稳定且符合鉴定条件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而作出,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现大地财保杭州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对龙宏璞的右内踝骨折、右距骨外侧缘撕脱性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等伤情和摄片检材不持异议,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5.1、10.2.15、10.2.17中单处骨折的规定,简单地认为龙宏璞的误工期最高为120天、护理期最高为60天、营养期最高为60天。本案中龙宏璞系三处骨折,其中一处系右距骨骨折,该评定规范10.2.17跟距骨骨折规定:“a)单纯骨折:误工9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该评定规范附录A.4规定:“多处损伤,不能将多处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必要时酌情延长。”可见,鉴定机构依据龙宏璞多处骨折损伤的事实,综合评定龙宏璞“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并未超出上限,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大地财保杭州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不同意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大地财保杭州支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对其主张案涉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龙宏璞的误工费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宏璞于2016年4月6日凌晨4时在快递公司院内发生案涉事故,肇事司机耿波确认龙宏璞在案发时从事装卸搬运工作,龙宏璞的四位工友也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龙宏璞在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系从事装卸搬运工作。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载明: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年度平均工资为67947元。本案中龙宏璞仅主张每月工资4000元,未超出江苏省装卸搬运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龙宏璞每月工资4000元,并无不当。大地财保杭州支公司虽然不认可龙宏璞的工资标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证明,大地财保杭州支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龙宏璞的护理费标准以及医疗费,上诉人大地财保杭州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不持异议,且一审法院对该两项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大地财保杭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正陆审判员  洪 霞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思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