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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4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锡山家具有限公司、曾德军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锡山家具有限公司,曾德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46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锡山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顺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业园兴业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晓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德军,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再审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锡山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曾德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锡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锡山公司对曾德军的工作安排,属于内部分工的调整,锡山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并未对其免职降薪,且曾德军提交的证据亦证实未对其免职,一、二审法院认为锡山公司对曾德军降职降薪是事实认定错误。(二)锡山公司起诉认为其并没有劳动仲裁所认定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一、二审法院没有对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报酬作出认定,却以未提供约定的劳动条件判决锡山公司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超出诉请的判决。且即使认定锡山公司存在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或是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也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锡山公司无须向曾德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646.0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锡山公司的再审请求,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仍然为锡山公司是否需要向曾德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分析如下:锡山公司与曾德军于1997年11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曾德军的工作岗位为“员工”,任职锡山公司品管部,从事品质检验和管控巡查工作。曾德军从2014年6月起被任命为品管课长。锡山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通知曾德军进行岗位调整,自次日起负责二、三部前厂制程品控巡查工作。该表述与岗位说明书中“品管课长”的职责概述“负责所在工厂的品质控制、巡查管理工作”不一致,亦与同样担任课长职务的其他员工负责的“品保管理工作”表述存在差异,而与岗位说明书中关于“品管员”的职责概述即“负责所在区域的品质检验和管控巡查工作”的表述相一致。对此锡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说明。因此,二审判决作出锡山公司以工作调整为名对曾德军的工作内容进行了重新安排,实质上已经将曾德军的职责内容由品管课长调整为品管员,属于对曾德军进行降职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锡山公司对曾德军进行降职,在双方对工作调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就以曾德军没有履行职责为由调整其薪酬属于降薪的行为,锡山公司已经构成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依法应当向曾德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对于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曾德军于1997年11月17日入职锡山公司,2016年6月8日离职,二审判决经核算得出锡山公司需向曾德军支付经济补偿金105646.08元正确。锡山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锡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顺德区锡山家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桂宏审判员  强 弘审判员  黄立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惠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