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袁洪涛与被告王小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洪涛,王小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209号原告:袁洪涛,男,汉族,1972年12月12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锁红、刘军,西安市灞桥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峰,男,汉族,1985年4月1日出生。原告袁洪涛与被告王小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王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520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订立了《二手车交易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其所有的小汽车一辆(车牌号:陕A877**),车价款为26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订立合同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若违约应当承担车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已履行车辆交付义务,被告却迟迟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其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诸法院。被告辩称,其不是购买车辆的当事人,仅是代朋友凌浩签订的协议。涉案车辆的买卖是原告与凌浩协商并达成协议的,买车款也是凌浩给付原告的,与其无关。由于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早晨才提供身份证,原告不及时提供身份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违约在先,其并未违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二手车交易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与本院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发动机号为AB119365、车牌号为陕A877**号的“现代”牌小汽车一辆,购车款为26000元。合同还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过户手续,被告一次性付清车款,过户所需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还约定,被告在订立合同后一个月内应办理完毕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违约应承担车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当日即完成交付。2016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其身份证照片。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涉案车辆已过户登记。本院经调查,涉案车辆已于2017年2月27日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告因此于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被告从事二手车辆的买、卖业务。二手车的交易习惯为当场交易、即时履行,但不于交付当日办理过户登记。通常情况下,二手车辆被再次出售后,车辆才由原所有人名下直接变更登记到买受人名下,否则会造成车辆交易价值贬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其并非车辆的购买人,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对于违约金的承担,被告以原告不积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违约在先为由进行抗辩,因合同对此并未明确约定,且被告也未积极主张其权利,结合二手车辆的交易习惯,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车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院向被告释明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后,被告仍坚持认为其未违约,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袁洪涛支付违约金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