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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7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通洋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林凤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通洋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林凤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7403号原告:东莞市通洋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小捷滘社区长德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723878291。法定代表人:林焕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富,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安,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林凤,女,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东莞市通洋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凤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至2014年间存在交易,由原告向被告加工中心机及雕铣机等产品。主要交易习惯为被告提供机械图样,原告加工生产后,被告联络车辆到原告处提货,并签收《提货单》,提货时结算上次所欠货款。前期双方交易良好,但后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经常拖欠货款。2015年8月29日,双方经对账并签署《协议书》,原告将《提货单》交还被告,被告确认尚拖欠原告货款19568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但付款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拒绝付款,原告曾多次追讨,但被告均无法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林凤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协议书》为凭。《协议书》上方显示“供方:东莞市通洋数控机械有限公司,需方:林风(身份证号码:)”,主要内容为“因林风欠东莞市通洋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95680元,经协商这笔款必须在2015年10月29日还清此货款。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即为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率,协商不成可交由供方的地方法院解决。2015年9月29日还款:97840元,2015年10月29日还款:97840元”,原告在下方“供方盖章”处盖章确认;右下方“需方盖章”、“签名”处则有“林鳯”字样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29日。原告持有上述《协议书》的原件。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虽然有送货单,但在签订上述《协议书》时原告已将送货单的原件交还给了被告,《协议书》中“林风”的名字为笔误,应为“林凤”,《协议书》中的身份证号码、落款处签名及日期均是被告本人所写,签名处的指模也是被告本人所加盖;原告还称,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出具《协议书》后没有支付任何款项,遂成此诉。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求的货款是加工产生的货款,相应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被告林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的陈述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虽然《协议书》的上方记载“供方:林风”,但此处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的身份证号码相符;且虽然落款处的签名为“林鳯”,此处的“鳯”即“凤”的繁体字,故在被告林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在《协议书》上签名的人即本案的被告林凤。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归还了欠款且原告否认收到还款的情况下,被告林凤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所产生的货款共计195680元的事实,有《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已于2015年10月29日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19568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原告现要求其自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7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通洋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5680元;二、限被告林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通洋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未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林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2236元,由被告林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艳琴周蔼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