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维志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志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34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维志,曾用名:王春雷,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志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于2016年5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维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日,被告人王维志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心金程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被告人王维志自2013年2月2日起开始透支消费,直至2014年4月8日最后一笔还款后再无还款,共透支本金人民币71,364.32元。银行催收部于2014年6月10日和2014年7月2日等时间多次对被告人王维志进行了有效催缴后王维志仍不归还,逾期已超过三个月。被告人王维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人王维志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心金程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被告人王维志自2013年2月2日起开始透支消费,直至2014年4月8日最后一笔还款后再无还款,共透支本金人民币71,364.32元。银行催收部于2014年6月10日和2014年7月2日等时间多次对被告人王维志进行了有效催缴后王维志仍不归还,逾期已超过三个月。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维志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志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案发后,被告人王维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维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维志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人民币七万一千三百六十四元三角二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李洪涛人民陪审员 马 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