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行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2017)苏12行终151号严春华与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春华,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行终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春华,男,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308号。法定代表人高卫东,局长。上诉人严春华因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行初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严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严春华因房地权益纠纷一事向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泰州市住建局)申请信息公开,泰州市住建局公开了泰建拆许字(2007)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相关文件。严春华不服进行了复议,复议机关驳回了严春华的行政复议申请。严春华认为涉案土地相关用地手续至今仍在办理之中,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涉案拆迁许可证的申领缺乏必备条件,明显违法。请求法院撤销泰州市住建局颁发的泰建拆许字(2007)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由泰州市住建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泰中行终字第0086号行政判决书的记载,严春华不服泰州市住建局作出的对泰建拆许字(2007)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行为,于2011年4月14日提起诉讼,2011年9月13日二审作出裁判。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泰州市住建局已将涉案的泰建拆许字(2007)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证据提交,严春华在2011年6月14日的庭审过程中亦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严春华至迟在2011年6月14日已知晓涉案的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严春华于2017年4月13日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严春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严春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泰州市住建局未依法履行公开公示职责,致使上诉人无法行使权利,相关期限认定应综合全案证据考量,上诉人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请求撤销(2017)苏1202行初72号行政裁定;撤销泰州市住建局颁发的的泰建拆许字(2007)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11年6月14日,严春华在其诉泰州市住建局拆迁延期行政批准一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泰州市住建局提交的泰建拆许字(2007)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可认定严春华最迟在2011年6月14日已经知道了泰建拆许字(2007)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其于2017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泰建拆许字(2007)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显然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因上诉人未能说明其超过起诉期限是因有正当理由,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免收诉讼费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金才审判员 曹海霞审判员 苏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振宇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