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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庞小海与新疆粮油食品土产进出口总公司仓储运输车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小海,新疆粮油食品土产进出口总公司仓储运输车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小海,男,1950年12月7日出生,新疆粮油食品土产进出口总公司仓储运输车队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翠泉路新泉小区5号楼1单元1202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粮油食品土产进出口总公司仓储运输车队。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北站。法定代表人:李书征,新疆粮油食品土产进出口总公司仓储运输车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春,新疆农林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小海因与新疆粮油食品土产进出口总公司仓储运输车队(以下简称粮油运输车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小海、被上诉人粮油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李书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小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粮油运输车队支付2003年1月至2010年12月工资204804元。事实和理由:在一审庭审中,我提交了多份车队、总公司、商务厅的文件都清楚的写明,自2003年1月起车队一直拖欠我、王作义以及其他留守人员的工资,现在车队的法定代表人李书征是当时该事实的经手人,仲裁、一审庭时粮油运输车队并未提出质疑,都是认可的,而一审法院对上述关键证据故意回避,采用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是否拖欠工资可通过核实财务凭证查清事实,我向法庭提供了8袋有法院封条的财务凭证,要求审计,一审未予受理,却认定举证责任在我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根据我是法定代表人,车队有收入,推理出我没有解决自己的工资有悖常理,是错误的,且与事实不符。多年来车队入不敷出,确保离退休人员的两费、职工社保、家属院水电暖的供应都困难重重,根本无力解决拖欠工资问题,更没有特困企业该优先解决领导工资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划分责任错误,判决显失公正。粮油运输车队答辩称,庞小海长期担任车队法定代表人,车队这么多年均有收入,而且庞小海在有关其离职审计的说明中亦认可自2008年以来,车队留守人员的工资等是其用网银支付的,这说明庞小海对车队的收入有自行支配权。庞小海提供的财务凭证是由其自行制作,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其以财务凭证证明其未领取工资与事实不符,而且庞小海在2013年5月3日收取了车队的土地租赁费30万元,存入其个人帐户,庞小海所主张十年来没有领取工资不符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庞小海的上诉请求。粮油运输车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庞小海2003年1月至2010年12月工资204804元;2、本案诉讼费由庞小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庞小海在粮油运输车队担任法定代表人(车队队长职务),2011年1月庞小海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退休待遇。庞小海退休后继续担任粮油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15日庞小海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5日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4日检察机关撤回对庞小海起诉后对庞小海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检察机关解除对庞小海的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粮油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李书征。另查,粮油运输车队系国有企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油食品土产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食品总公司)系其上级主管单位,粮油运输车队从2000年起经营困难,至2003年粮油运输车队职工全员下岗,粮油运输车队与以上职工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粮油运输车队对外全面停止经营后因尚有厂房、场地的出让、出租事务,故上级机关粮油食品总公司确定由庞小海作为车队队长及法定代表人留任,管理车队土地租赁、出让及相关诉讼纠纷事宜,期间只留任庞小海及一名驾驶员,粮油运输车队继续为庞小海正常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庞小海管理粮油运输车队土地租赁、出让等事务期间,因粮油运输车队全员下岗,故无财务人员及财务账户,粮油运输车队土地出让收取的出让费及土地租赁收取的租金均打入庞小海个人银行卡或由庞小海本人收取,庞小海收取以上费用后由其支配相关费用的支出,包括粮油运输车队居民家属楼维修、土地出让金及税费缴纳、离退休职工采暖费、相关人员社保费、粮油运输车队对外诉讼纠纷等费用的支出。庭审中庞小海向法庭提交其管理车队期间的帐目收支表,该收支表显示车队2003年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各项收入总金额为2,441,713.26元,各项支出总金额为3,210,349.68元,多支出的768,636.42元庞小海陈述是以其个人经营的农场收入为车队垫付款项,主要用于垫付粮油运输车队应当为庞小海及其他职工缴纳的社保保险费。庞小海认可管理车队期间相关费用的收支不存在审批程序,支出相关费用由其自主决定。庞小海认可其银行卡最多收取过的一笔30万元土地租金已用于冲抵其个人为粮油运输车队垫付的款项。现庞小海以粮油运输车队拖欠其2003年1月以后的劳动报酬为由,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188号仲裁裁决:粮油运输车队支付庞小海2003年1月至2010年12月工资共计204804元。粮油运输车队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粮油运输车队2003年职工全员下岗后留任庞小海对土地出让、租赁事务进行管理,期间由庞小海负责相关费用的收支。粮油运输车队提供的收条、收据可以显示庞小海作为经办人收取租金及土地转让款的事实,庞小海提供的账目收支表则显示,在庞小海管理期间粮油运输车队存在2,441,713.26元收入的事实,以上收入均由庞小海收取、支配。庞小海辩称在长达10年管理期间为粮油运输车队提供劳动,未收取劳动报酬,庞小海以上辩称意见无相关证据印证,且有悖常理,不予采信。2003年至2013年5月期间庞小海作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同时,亦作为粮油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代表粮油运输车队收取、支出所有费用并负责相关账目的保管,因此庞小海具有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管理者的双重身份,期间庞小海个人银行卡在收取高达30万元租金后,可直接自主决定以冲抵其个人垫付款的形式进行支出,故将发放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粮油运输车队有失公平。庞小海作为粮油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及费用收支的经手人应当对粮油运输车队欠发其工资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关于双方提出的离任审计,庞小海作为企业法人因离任需对财务帐进行审计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庞小海要求粮油运输车队支付2003年至2010年12月期间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粮油运输车队不同意支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新疆粮油食品土产进出口总公司仓储运输车队不支付庞小海2003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工资20480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庞小海向粮油运输车队主张2003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工资有无事实依据。粮油运输车队于2003年1月起全员下岗,不再从事经营活动。庞小海继续担任粮油运输车队的法定代表人,留守该车队,管理车队资产。期间,庞小海对粮油运输车队的收入、支出有独立的自主决定权利。庞小海在其不再担任粮油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后,与粮油运输车队没有明确的工作移交,因此,庞小海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庞小海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一、8袋由法院帖封的财务凭证,庞小海要求拆封质证。本院认为,庞小海提供的8袋财务凭证系由其本人制作,而且庞小海亦已陈述,财务凭证中并未发放其工资的项目记载,因此,其要求质证已无实质意义,本院不予采纳。二、《车队现状及解决办法》、《车队情况汇报》各一份,庞小海陈述,上述两份材料系当时其根据商务厅、总公司的要求向总公司上报材料的留存件,其中,包括解决拖欠留守人员2003年至2007年工资的内容。本院认为,首先,《车队现状及解决办法》形成于2007年3月22日,系庞小海手写件,落款无粮油运输车队印章;《车队情况汇报》形成于2007年12月4日,落款为庞小海本人,亦无粮油运输车队印章。其次,上述两份材料系向总公司的报请材料,按照正常程序应当由总公司回复意见,庞小海称总公司没有回复。因此,庞小海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核实,故不予采信。三、庞小海一审提供了一份有关其离职审计的说明,庞小海在该说明中写到:“2008年以来,留守人员的工资等是其用网银支付……”庞小海自己亦为留守人员,现庞小海无相应证据否定其自述事实,因此,其主张2008年至2010年12月工资亦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庞小海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王 晴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瞿佩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