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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白建国与万军贾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国,万军,贾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678号原告:白建国,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军,男,1968年1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贾玉梅,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系被告万军妻子)。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水,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鹏祥,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建国与被告万军、贾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万军、贾玉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水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万军、贾玉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水、郝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2.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借款利息1740000元;3.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2017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万军从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万军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下剩3000000元至今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万军辩称:1.我收到了原告转账给我的3500000元,但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被告双方做生意产生的资金往来;2.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签字并非被告万军所写,手印也并非被告万军所按;3.原告主张月息2%,但其提交的借条上对利息书写过于潦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约定不明,且双方对借款期限也约定不明,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玉梅辩称:我与被告万军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5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5月20日,原告通过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万军银行账户转账2500000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万军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万军向原告出具了以“今借到白建国人民币现金叁佰伍拾万元整,月息按百分之贰计息,借款壹年,至2015年11月20日”为内容的借条一张。2015年12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500000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万军向原告出具了以“2014年11月20日借到白建国人民币现金叁佰万元(3000000元),本息至今未还,月息按百分之贰计息”为内容的借条一张。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庭审中,被告万军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22日的借条是否为被告万军所写进行鉴定,并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因被告万军一直拒不缴纳鉴定费,2017年7月31日,该鉴定中心依据相关规定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并将此案相关鉴定材料退回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万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万军在与被告贾玉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万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该笔借款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认可被告万军已归还借款500000元,故二被告应偿还下剩借款3000000元。被告万军辩称收到原告的3500000元款项系双方经济往来产生的资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万军辩称借条上的签字及手印并非其所签所按,并向本庭申请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万军拒不缴纳鉴定费,亦不配合鉴定机构的工作,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贾玉梅辩称该笔债务并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万军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月利率2%,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其中,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期间借款利息为1740000元(3000000元×2%×29月),2017年4月21日后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军辩称借条中对月利率的书写过于潦草,借款期限与利息均属约定不明,根据原告出示借条原件中对利息的书写方式,结合一般认知,可以推断出月利率为“百分之贰”,且借条中对于借款日期书写清晰,并非约定不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军、贾玉梅偿还原告白建国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万军、贾玉梅支付原告白建国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借款利息1740000元(3000000元×2%×29月),2017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被告万军、贾玉梅应给付原告白建国的借款本金及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借款利息合计47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4720元(原告白建国预交),由被告万军、贾玉梅负担;邮寄送达费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万军、贾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亚人民陪审员  吕传斗人民陪审员  邵明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宝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