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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周建军与祝显平、黄树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军,祝显平,黄树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562号原告:周建军,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水生,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显平,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高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黄树坚,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管理员,高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周建军与被告祝显平、黄树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显平、黄树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871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承包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城装修工程的合伙人,原告与被告黄树坚系同乡,2013年8、9月份,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同年9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总货款计152,871元,原告和被告黄树坚均在结算单签字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1万元,至今尚欠42,871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2013年8月3日销货清单一份,2013年8月5日销货清单一份,2013年9月25日销货结算清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的单价、规格、数量及时间的事实。被告祝显平辩称,其本人既未与被告黄树坚合伙承包工程,也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只是向原告周建军提供了被告黄树坚的工地需要石材的线索,对原告周建军与被告黄树坚之间具体发生买卖关系情况不知情,故其本人无支付货款义务,不是适格被告。被告祝显平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树坚辩称,被告祝显平是江山市宁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本人系受江山市宁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管理翡翠城工程的景观绿化项目,负责景观、绿化工程的技术、材料采购、人员聘请、工程款结算、寻找供应商、货款及人工工资支付。2013年因工程需要经手向原告购买石材并结算事实,但在结算单上写数据属实只起证明作用,其本人无支付货款义务,不是付款义务主体,不是适格被告。被告黄树坚为证明辩解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6日的结算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6日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单,此结算单中的数额与2013年9月25日的结算单数额不一致;2、一组石材照片,旨在证明原告供货的石材工地尚未用完,要求退回原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祝显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称不知情。被告黄树坚对原告周建军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认可收货量及货款数额。原告周建军对被告黄树坚提供的证据1称不知情,再说该结算单上无原告签字,系被告黄树坚单方书写,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购买的石材未使用完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买卖石材时未约定退货事宜,结算时原告也未提出退货,且也不能确定照片中的石材就是原告供应的石材,不同意退货。被告祝显平对被告黄树坚提供的证据1称不知情,对被告黄树坚提供的证据2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被告祝显平与原告周建军和被告黄树坚系朋友关系,原告周建军与被告黄树坚系认识的同乡。2013年期间,原告周建军因被告祝显平提供线索开始与被告黄树坚联系石材买卖事宜,原告周建军与被告黄树坚达成买卖意向后,原告周建军于2013年8、9月份,向被告黄树坚施工的上饶市经济开发区翡翠城工地供应石材,2013年9月25日原告周建军与被告黄树坚对买卖石材数量、货款金额等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书面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金额合计为152,871元,被告黄树坚在结算单上签有“以上数据属实,黄树坚,2013年9月25日”,供货方原告周建军签名。原告周建军与被告黄树坚一致认可已付货款11万元,尚余货款42,871元未付。原告周建军向两被告催取未果后诉至法院。上述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周建军称,两被告是合伙人,共同向其购买石材,已支付11万元货款中的1万元系被告黄树坚在场、由被告祝显平现金支付的,另10万元系由被告黄树坚汇款转账支付,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两被告系适格的被告。被告祝显平辩称,自己只是介绍原告周建军与被告黄树坚之间联系石材买卖事宜,与被告黄树坚不是合伙关系,既未收货也未签字,未参与到原告周建军与被告黄树坚的具体买卖石材业务中,故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黄树坚辩称,其本人是受江山市宁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对翡翠城工程的景观绿化项目工程施工进行管理,负责施工技术、材料采购、人员聘请、工程款结算、寻找供应商及人工工资支付事宜,被告祝显平系江山市宁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且经手向原告周建军现金支付1万元货款,自己经手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是受公司委托支付,故不是本案付款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针对原、被告的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周建军诉称被告祝显平与被告黄树坚合伙共同向其购买石材,原告周建军要求被告祝显平承担共同支付货款义务,无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祝显平共同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周建军与被告黄树坚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有收货单、结算单为据,被告黄树坚在收货单和结算单签字予以确认,并已付货款11万元,故被告黄树坚系本案支付货款义务主体,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黄树坚支付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树坚辩称系受江山市宁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履行公司授权职责及主张被告祝显平系江山市宁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黄树坚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黄树坚提供的证据结算单,双方均未签名确认,无证明效力;提供的石材照片,不能引起退货事由,依法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周建军与被告黄树坚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周建军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黄树坚已经收货、结算确认,却未付清货款,被告黄树坚应按约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树坚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无证据证明被告祝显平与被告黄树坚是合伙关系及其共同与原告周建军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周建军要求被告祝显平与被告黄树坚共同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结算单中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双方对付款期限又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依法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周建军与被告黄树坚于2013年9月25日对已交付的货物石材进行了结算,即被告黄树坚应在结算同时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只支付货款11万元,尚欠货款42,871元至今未付,因被告黄树坚的逾期付款其实是变相占用了原告周建军的资金,这种损失对原告周建军来说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周建军要求按年利率6%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计算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树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军货款42,871元及赔偿原告周建军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42,871元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黄树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潘春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梦莹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律附页: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