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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4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峰,男,1997年10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峰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7日下午18时许、3月30日下午19时许及2017年4月1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刘峰先后三次到广州市南沙区某某农庄南沙林场配电房处,使用铁钳将被害人蔡某埋于地下电缆线剪断后盗走。2017年4月17日19时,被告人刘峰再次去到上址盗剪电缆线,得手后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控制,民警到场后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峰4次盗窃的电缆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58元、238元、269元和311元。当场缴获的被告人刘峰第四次所盗赃物电缆四捆已发还给被害人蔡某。被告人刘峰的作案工具蛇皮袋一条、铁钳一把现被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峰具有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峰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峰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意见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峰具有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峰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蔡金胜(以本判决查明的事实为限),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违法所得的,责令被告人刘峰向被害人蔡金胜退赔。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蛇皮袋一条、铁钳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炎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吴慧烂书 记 员 马海欣 来自